(2015)营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