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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