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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翔与杨冬法、余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杨冬法,余国庆,李承东,张浩钟,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胡翔。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冬法。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余国庆。被告李承东。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浩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浩钟。第三人胡建。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胡翔诉被告杨冬法、余国庆、李承东,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浩钟、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桥、被告杨冬法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东、被告李承东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翔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杨冬法签订借款284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被告所持有的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16%的股权作为股权质押,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2013年4月10日在安陆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被告余国庆、李承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特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杨冬法偿还原告28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20万元;2、被告余国庆、李承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杨冬法在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的1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条,拟证明被告杨冬法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股权抵押协议,拟证明股权已被质押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凭证、股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已交付并将股权质押的事实。被告杨冬法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被告余国庆、李承东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的股权质押应当有效。第三人共同述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冬法偿还借款284万元及利息20万元无异议,但是股权质押协议无效。被告杨冬法、余国庆、李承东,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浩钟、胡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国庆、李承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冬法、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浩钟、胡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股权质押应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杨冬法的股权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形成质押,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杨冬法向原告胡翔共借款284万元。其中84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杨冬法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杨冬法借胡翔现金84万元整,每月15号前还款7万元”。另外200万元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胡翔借款200万元给杨冬法,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东方佳苑的项目工程,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自行将抵押物处置并每日按照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累计给甲方作为违约金,被告余国庆、李承东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杨冬法将在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16%的股权作质押,该借款合同原告胡翔、被告杨冬法、余国庆、李承东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杨冬法及妻子高华丽就其在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16%的股权出质与原告签订了《股权抵押协议》,且双方在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同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冬法汇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冬法主张还款未果后,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第三人张浩钟、第三人胡建及杨冬法系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余国庆、李承东对诉讼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杨冬法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3、原告对杨冬法在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的16%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1、被告杨冬法向原告胡翔共借款28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杨冬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虽然被告余国庆和李承东自愿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作为债务保证人签字,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余国庆和李承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8日,故被告余国庆和李承东应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国庆、李承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杨冬法将在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的16%股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予以出质与原告签订了《股权抵押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质权已设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股份的出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但是股份是物权,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且该股权已经行政登记产生了质权设立的公示力,不能因《公司法》的管理性规定而否认其已产生的质权效力。故被告杨冬法的股权质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杨冬法将在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16%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虽然在被告杨冬法与原告胡翔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原告只主张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翔借款28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原告胡翔在20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被告杨冬法在第三人安陆市平安投资有限公司1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胡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杨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文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