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周德海,李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蒋营镇向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董延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延才,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海,居民。被告李正余,居民。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诉被告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董延才、周德海、李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延才、董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周德海、李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顺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5%,该款用于李正余开发房地产项目,款项汇入李正余的银行账户,同时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还以面积为854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董延才、周德海还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李正余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6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4个月减去李正余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合计266万元,利息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董延才、周德海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发生的借款是李正余为承建九龙一号房地产项目,与原告协商具体借款事宜后,以蒋营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借用,该借款已被李正余收取使用,应当由李正余偿还借款。被告董延才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正余,董延才是蒋营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行使职务行为时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签了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董延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德海辩称:周德海本来不同意签字担保,后因蒋营镇政府的人找周德海谈话,说蒋营综合开发公司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周德海在喝酒以后签的字。被告李正余辩称:原告所出借的200万元是给我开发九龙一号商住楼的,李正余已给付利息30万元,对剩余的借款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正余开发九龙一号商住楼所需,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为其融资借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周德海、董延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约定借款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保证人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第三人李正余在借据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还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本公司由于周转资金于2013年5月14日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资贰佰万元,时间三个月。如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资本息,本公司愿意并且无条件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公司的一切资产,以归还贵公司借资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同日借贷双方还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蒋营综合开发公司以其座落于建湖县××××组使用权面积8547.9㎡的土地[土地证号:建国用(2011)第6019**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建他项(2013)第454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24日,周德海、董延才作为蒋营综合开发公司的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三项内容:一、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并决定,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保证措施由我公司座落于建湖县××××组、使用权面积8547.9㎡的土地[土地证号:建国用(2011)第6019**号]作抵押担保;同时由我公司股东周德海、董延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该次融资保证到期及时归还,并对若因逾期造成的一切相关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借款事宜委托李正余同志全权办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当日周德海、董延才均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以我合法拥有的家庭资产及收入为建湖县蒋营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给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家庭资产及其他收入,以归还建湖县蒋营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还向原告书面说明:“兹有我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现根据购材料需要请将借款贰佰万元直接汇入农商行6223245618000333795李正余卡上,特此申请,请予办理”。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借款汇入李正余银行卡中。之后李正余偿还了利息30万元,余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土地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顺公司与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200万元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营综合开发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李正余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对蒋营综合开发公司的借款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延才、周德海为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董延才、周德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蒋营综合开发公司所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在月利率1.86%内计算。关于被告蒋营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借款为李正余所用,应由李正余偿还的意见。因为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蒋营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该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借款被李正余使用,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蒋营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延才辩称,其行使的是蒋营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其签字也是受到李正余欺骗所致,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为董延才提供保证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且董延才还书面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其保证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保证行为是否受到欺诈而作出,现无证据证明,如存在欺诈行为,董延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董延才未能行使撤销权,因此董延才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德海辩称,其并不愿意提供保证,是蒋营镇政府领导说明不让其承担责任,并且是在喝酒的状态下提供保证。周德海的保证责任是由其向原告作出保证行为后成立的,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合法的行为,他人无权免除周德海的保证责任;醉酒的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周德海在喝酒后所作出的保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92800(按月利率1.86%计算24个月的利息并扣除了30万元已付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董延才、周德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周德海、李正余负担27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