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高安市电力小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春,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高安市高安大道。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文化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丽春、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早上自住所地(即高安市电力小区)前往凤凰二路高安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上班,大概上午8:00左右在原告从东往西穿过桥北路和西湖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袁某骑行的电动车自身体左侧撞到左膝外侧,当时疼痛难忍,蹲在地上。经过短暂休息,由被告陪同至附近“胡某诊所”进行了止疼处理。随后,由被告陪同原告至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在人民医院挂号由胡某某医生接诊,胡某某医生根据被撞部位开出X片检查单,被告陪同前往拍片检查,X光片诊断报告当时诊断结论为无明显骨折,胡水明医生阅片之后也做出了左膝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原告当时要求做个核磁共振进一步确诊,但是胡水明医生和被告认为先观察一下,不适随诊,加上有同事打电话为被告说情,故原告同意暂时开些药回家休养,而且也没有报警。当时拍片检查费用和药费是用了原告的医保卡,被告当场向原告现金支付了这笔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左膝伤势无明显好转仍有剧痛,当天下午17:00左右前往高安市人民医院胡某某医生处复诊,胡某某医生提出做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原告妻子联系被告要求随诊,被告却拒绝随诊,称原来的交通事故已经了结、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胡某某医生当时开出了核磁共振检查单后又提出先将X片到住院部找何建军主任看看。2015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在妻子陪同下前往住院部找到何某某主任,何某某主任阅片后提出该X片显示胫骨平台还是有问题的,并开出了核磁共振检查单。原告将何某某主任的意见告知胡某某医生,胡某某医生阅X片之后表示当时疏忽了,将自己开出的检查单作废。根据预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下午3:30左右进行了再一次X光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膝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何某某主任阅片之后提出做个CT平扫及三维重建进一步确认需不需要做手术。原告遂联系被告一同前去做CT,CT结果出来之后同样显示左膝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此时,原告要求被告就这检查结果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应责任,但是被告认为这几次影像不是同一个部位,拒绝承担相关的费用,双方不欢而散。2015年5月15日上午8:00时,原告前往人民医院找到何某某主任,将CT影像交给他看,何某某主任阅后并经过会诊认为需进行手术治疗,并开出入院通知,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手术,2015年6月7日出院,出院至今一直在家中服用相应的药物并休养。但是原告自出院以来,一直伴随低烧,多次前往医院检查均无法查明缘由,转至高安市中医院治疗并服用中药也不见效果。也为此原告接受医生建议还专程去南昌市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明显病灶,初步判断可能因为未能及时治疗伤处存在低毒性感染的情况,很难找到具体病灶,治疗存在一定的难度,只能静养,并随时监测体温并定期检查血常规。期间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按照医嘱,原告仍需定期至医院复查且到期需进行二次手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已非常明显,但是却拒绝承担责任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被被告撞伤之后已花费了大额款项,原告也自2015年5月4日至今未能回单位上班,原告亲属也一直从旁护理无法按时工作,且因身体和工作原因原告的精神已出现轻度抑郁症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4836.54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61.5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33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16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变更为9000元;2、后续治疗误工费6300元变更为12600元;3、司法鉴定费174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部分有补充:2015年8月5日,原告至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序,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原告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为此,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740元。被告辩称:1、法院向我方送达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为8月21日,所以原告方今天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3、原、被告本次的交通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计算,对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确诊,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未造成原告其他任何损伤,双方于当天协商处理了结,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5月14日的损伤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早上自住所地(即高安市电力小区)前往凤凰二路高安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上班,在上午8:00左右原告步行从东往西走斑马线过绿灯,走到桥北路与瑞安路交接的十字路口,马上到电力商店,这时被告驾驶电动车自西往东走,从四小转弯到劳动局去上班,在转弯的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由被告陪同原告至附近“胡某诊所”进行了止疼处理。随后,由被告陪同原告至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在人民医院挂号由胡某某医生接诊,胡某某医生根据被撞部位开出X片检查单,被告陪同前往拍片检查,X光片诊断报告当时诊断结论为无明显骨折,胡某某医生阅片之后也做出了左膝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当时检查费和药费是用了原告的医保卡,由被告支付了300元给原告。因当时医院结果没有问题,双方各自离开,也未向交警部门报警。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左膝伤势无明显好转仍有剧痛,当天下午17:00左右前往高安市人民医院胡某某医生处复诊,胡某某医生提出做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原告妻子联系被告要求随诊,被告却拒绝随诊,称原来的交通事故已经了结、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X光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膝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原告遂联系被告一同前去做CT,CT结果出来之后同样显示左膝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进行了手术,2015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61.54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210日,花费鉴定费17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相应费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2015年5月14日的损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第二十条题的解释》第十一、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的医疗费18661.54元、鉴定费1740元、住院伙食费30元×23天=690元、护理费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20元×23天=4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851.54元,由被告袁某承担80%计人民币26281.2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承担521元,由被告袁某承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邹春年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