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志与许以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许以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任志。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以昭。申请执行人任志与被执行人许以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以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借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以昭的房产、车辆及个人银行卡进行查询,均无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蒙劢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