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执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66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生。被执行人樊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岳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樊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减掉樊某某已付利息30000元);由被执行人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樊某某、岳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樊某某一直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岳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双方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岳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36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以后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放弃。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