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游炎花诉被告游佳明、游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炎花,游佳明,游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游炎花,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佳明,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克标,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炎花诉被告游佳明、游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炎花、被告游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炎花诉称,两被告因生活所需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8%。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承诺还款,但没有兑现。被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限期还款的承诺:若暂时无法还款,愿意以位于福州市南屿镇的房屋预告证壹本作为抵押,并自愿与原告母亲签了抵押还款协议书。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游佳明未作答辩。被告游克标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但借条上其儿子游佳明的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为,被告游佳明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是本案的债务人。其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游炎花手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按0.18分,借款人:游佳明,350128199309282310,借款人:游克标,2014年9月4号”,证明被告游佳明、游克标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游克标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上除了其儿子游佳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之外,其余内容都是其所写,其儿子游佳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后来受原告胁迫才补写上去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游克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游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游佳明、游克标向原告游炎花借款1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游佳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游克标当庭对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主张被告游佳明作为借款人签名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两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游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佳明、游克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炎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327.5元,由被告游佳明、游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