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铭辉与佛山市联瓷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铭辉,佛山市联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邓铭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11x。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卢育开。被告佛山市联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74454。法定代表人冼国玲。诉讼代理人贺跃进,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铭辉诉被告佛山市联瓷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5059265,金额为8194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即向付款行请求付款,被告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1940元及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律师就本案与肇庆市新顺兴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存在利害冲突,其是两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可能是代理律师要求起诉被告而不起诉肇庆市新顺兴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因付货款而开具支票给肇庆市新顺兴陶瓷有限公司,当时未写收款人,该公司又将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再在支票收款栏填写上原告,被告与原告无交易而不应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肇庆市新顺兴陶瓷有限公司开具一张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5059265,金额为81940元,付款人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收款人空白,用途货款。肇庆市新顺兴陶瓷有限公司又将支票转交给原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佛山市禅城区景捷机械设备贸易行。该贸易行收到支票后在收款栏填写其名称,于2015年8月26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是足而拒绝付款。遂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与代理律师是否有利害关系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代理律师存在诉讼恶意。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交易而不应向原告付款,因原、被告虽是票据上的直接前后手,但并非基础关系的相对方,不能对抗票据的流转,只有二者一致才能进行对抗。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利息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开始计。与利息相关的是利率。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联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支票款8194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婉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