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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贵与赵兰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赵兰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王贵,现住农安县。被告:赵兰峰,现住农安县。原告王贵诉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2015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诉称,2013年1月被告赵兰峰在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赵坦屯经营假种子肃玉301,我种植1.5垧地玉米,经测产减产13367斤,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6040元。诉讼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赵兰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兰峰从王丽娟处引进肃玉301玉米种子,原告购买赵兰峰销售的玉米种子,秋收时造成减产。经鉴定为假玉米种子肃玉301,后王丽娟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原告与王丽娟的女儿孙天虹签订协议书一份:王丽娟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已经交付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表示不再追究王丽娟刑事、民事、和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现原告又以赵兰峰为被告而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赔偿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王贵提供的2014年10月26日农安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赵兰峰无证经营假种子。2、2014年10月19日农安县农业局出具的开安镇刘家村原告等人种植肃玉301玉米种植地块测产记录表一份,证实原告玉米减产13367市斤。3、2014年9月23日长春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经营的玉米种子为假种子。以上证据被告赵兰峰未出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虽从被告赵兰峰处购买假玉米种子,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已获得另一侵权人王丽娟的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完毕。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