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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诉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成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赫章县哲庄乡。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章县哲庄乡。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小认识,1999年农历冬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已生育二女二男四个子女。刚同居时,因被告年龄小,无法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我打骂,并多次将我赶出家门。我生育二个女孩后,被告因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以我生不出儿子为由,仍然对我打骂。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农历腊月28日我带着女儿朱某、朱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朱某、朱某甲由我抚养,朱��乙、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小青瓦房3间(约120个平方)双方平均分割。原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分居时间属实,没有共有财产。我与原告外出打工十几年,工资收入原告应分给我一半。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只要把二个女儿带回来给我抚养,我就同意。如果原告愿回来与我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我也同意。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2、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外出打工的工资收入是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99年12月23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朱某,2003年4月19日生育次女朱某甲,2004年12月26日生育长��朱某乙,2007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月4日原告带着女儿朱某、朱某甲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在庭审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其外出后砌的,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资收入应予分割,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朱某、朱某丙由原告成某某抚养,朱某甲、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