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丽丽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丽丽,男,1980年4月14日生。被执行人舒盼莉,女,1985年2月12日生。被执行人吴辉民,女,1982年10月4日生。被执行人郭毅芳,女,1984年4月22日生。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0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丽丽、舒盼莉、吴辉民、郭毅芳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271.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