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咏梅、刘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中国太平洋人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赵咏梅(刘怀堂之妻)。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赵咏梅(刘某甲之母),女,汉族。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赵咏梅(刘某乙之母),女,汉族。原告房兰英(刘怀堂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盛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毙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329号。责人胡长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怀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刘怀堂于2015年8月24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诉称,2013年9月29日,投保人赵咏梅在被告处为刘怀堂投保两份保险。一份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另一份为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4年8月8日,刘怀堂被确诊为胃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4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及合同条款第11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法依约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一册,证明刘怀堂被确诊为胃癌;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刘怀堂投保两份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若出现重大疾病,应理赔40000元;3、2015年1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应以该证据为准;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刘怀堂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在诉讼期间病故;5、刘怀堂户口本一份,证明刘怀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原告主体适格;6、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均系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组,证明投保人对投保单了解并签字确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有投保人亲笔签名,并对投保单资料再次确认;2、保险合同回执、回访问卷,证明观点同上;3、投保前病历一份,证明刘怀堂在投保前因病住院治疗,投保时故意隐瞒;4、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对双方权利约定清晰明确,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据约定第11条,有权解除合同;5、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已解除;6、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与我公司了解情况一致,刘怀堂在投保前已经患病,病历与本证据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对合同条款认可并理解,投保人对于被告的相关健康询问,并未如实告知,根据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双方保险合同已经在2014年11月7日通知解除;对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火化证系手填式,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户口本未注销,与证据4相互矛盾,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传来证据,无法进行核实,再者,此证据无法推翻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下发的拒赔通知。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投保单有××情询问过于专业,致使投保人不能如实回答,其责任不能推定投保人未如实回答,该询问回答的事项均由保险代办员自己划勾或确认,投保人未作任何答复,该证据显示的询问结果不能仅凭投保人签字推定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对证据2均是由保险员代写,询问事项中的签名也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解除理由于法无据;证据6不能说明被告已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中签字,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该投保单所列的问项,专业术语太强,投保人无法回答,比如过敏性紫癫等。根据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根据证据6,确为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4证明刘怀堂已病故被火化的事实,属公认事实,本院采信。证据5证明四原告与刘怀堂的关系,系行政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刘怀堂户口注销与否,均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证据6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业务员王慧通话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根据投保单问答卷,均涂为“否”,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投保人栏内均有一个赵咏梅签字,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赵咏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刘怀堂投保两份保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原告赵咏梅投保4份。该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附小(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本附加险合同有××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2014年8月8日,刘怀堂被确诊为胃癌。刘怀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被保险人刘怀堂投保前因病治疗。未告知我司,故本次的申请不予赔付,同时解除《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为刘怀堂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刘怀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0000元。诉讼中,刘怀堂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刘怀堂因不适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出血糜烂性胃炎,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时病情转归好转。本院认为,投保人原告赵咏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咏梅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了当年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刘怀堂是否带病投保,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刘怀堂因不适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出血糜烂性胃炎。2013年9月29日,投保了四份人身保险,在投保单告知事项栏内均涂为“否”;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投保人栏内均有原告赵咏梅签字,能够认定,刘怀堂是带病投保的事实。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该三十日的处置期间,至迟应从刘怀堂向其主张理赔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提交刘怀堂向其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按照被告辩解,其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复印刘怀堂的病历时才知刘怀堂带病投保,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日日期,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保险人刘怀堂虽然是带病投保,但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刘怀堂保险金40000元。鉴于刘怀堂因病死亡的事实,该保险金应作为刘怀堂的遗产由四原告继承、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咏梅、刘某甲、刘某乙、房兰英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