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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娜、费连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娜,费连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827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丽娜。被执行人费连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丽娜、费连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芦明阳、费连起应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芦明阳、费连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执字第00827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金辉审判员  王福军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天柱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