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李长军、刘占华、李满、李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李长军,刘占华,李满,李超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李雪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XX乡XX村。被告李长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刘占华,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李满,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被告李超楠,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李长军、刘占华、李满、李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被告李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华、李满、李超楠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被告李长军与刘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满、李超楠系二被告女儿,2013年7月15日,被告欠我房款95000.00元,于当日被告给我出了欠据,李满、李超楠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满为2年,前15个月内还款不计算利息,超过15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还没有偿还欠款,按1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李长军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房款,但利息只同意给付5000.00元。被告刘占华、李满、李超楠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军与刘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满系二被告长女,李超楠系二被告次女,2013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房款95000.00元,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李满、李超楠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届满期为2年,并约定超过15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还没有偿还欠款,按1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军、刘占华欠原告李雪梅房款,并给原告出了欠据,被告李满、李超楠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李长军、刘占华、李满、李超楠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李雪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李雪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按27个月计算利息,即27个月×950.00元/月=25650.00元,其他自愿放弃,符合欠款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只同意给付5000.00元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军、刘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梅欠款95000.00元;被告李长军、刘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梅欠款利息25650.00元;被告李满、李超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00元减半收取1357.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