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友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王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鼎固建材厂)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发制笔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业主新贝发制笔城公司是发包方,承建单位昆仑建设公司是承包方。2012年5月11日,昆仑建设公司在承建新贝发制笔城公司“安徽来安新贝发制笔城”项目工程期间,昆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何保卫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鼎固建材厂向该工程供应水泥砖,2012年6月7日,经结算昆仑建设公司欠砖款125570元,何保卫出具欠条一张,后对上述欠款归还10万元;鼎固建材厂在结算后又继续向该工程供应水泥砖,到2012年12月4日,双方对同年6月至11月17日期间货款进行结算,昆仑建设公司欠砖款100920元,何保卫出具欠条一张。昆仑建设公司先后共计欠鼎固建材厂砖款126490元,加上鼎固建材厂为开具发票支出2200元,共计欠鼎固建材厂128690元,此欠款数额得到项目负责人何保卫的确认。2013年8月,昆仑建设公司归还欠款6万元,余款68690元拖欠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昆仑建设公司与鼎固建材厂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鼎固建材厂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昆仑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鼎固建材厂要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8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鼎固建材厂在庭审中未提交新贝发制笔城公司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联的证据,故对鼎固建材厂请求判令新贝发制笔城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昆仑建设公司辩称与鼎固建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款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欠款6869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鼎固新型节能墙体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昆仑建设公司上诉称:鼎固建材厂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判决昆仑建设公司给付货款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鼎固建材厂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鼎固建材厂承担。鼎固建材厂答辩称:鼎固建材厂一直在向昆仑建设公司主张货款。2013年8月,经何保卫协调从其他公司支付了6万元给鼎固建材厂,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贝发制笔城公司未予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鼎固建材厂陈述,2012年12月与昆仑建设公司结算后,一直在向昆仑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何保卫主张货款;工程的发包方新贝发制笔城公司证实,2013年8月间,经何保卫找其公司协调,支付了部分货款;昆仑建设公司亦认可何保卫系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至迟在2013年8月,鼎固建材厂仍在向昆仑建设公司主张货款,鼎固建材厂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昆仑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