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被执行人赵某乙。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1285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医疗费299元、教��费38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6999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19幢606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96平方米,本院在(2013)开执字第0413号执行案件中,已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基于该房屋面积较小,申请暂不处置该房屋。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一套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该房屋面积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