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立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国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桂花,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覃国秀,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萍,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军、张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刘云西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率为千分之5.125,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1196.03元,由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6.03元,合计51196.03元并支付律师费2860元。被告蒲国奉辩称,我们担保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刘云西有房有地,这个钱应当由刘云西偿还。被告刘桂花、覃国秀辩称,刘云西借钱应该由刘云西偿还,不应当由我们来偿还。被告蒋立军、张继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农商行和刘云西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刘云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率为千分之5.125,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1196.03元。原告与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为刘云西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5月10日,刘云西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96.03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和刘云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刘云西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6.03元、律师费2860元,合计54056.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蒋立军、蒲国奉、刘桂花、覃国秀、张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