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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蒙与被告董某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蒙,董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纪某蒙,女,汉族,1993年11月1日生。被告:董某光,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生。原告纪某蒙与被告董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丈夫义务,为赌博经常偷拿原告从娘家带来的陪嫁钱,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怀孕已四个月,无人照顾只能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二月初六订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有漫长相识相爱过程,婚姻基础牢固;被告没有赌博恶习;被告先后在上海、内蒙做生意,现原告在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一人在内蒙做生意,生意有起色后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到身边帮忙,但原告加以推辞。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多次到原告家中说和。故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原告纪某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称其因营养不良、贫血、严重呕吐、血压低,已终止妊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已有的感情,不应该动辄提出离婚。原、被告2012年年初相识,201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较长的恋爱过程,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呢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纪某蒙与被告董某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