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金某某,男,回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回族,1997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梁新明,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告无事生非的诬陷原告说原告带第三者在家过夜,并以此为由伙同其家人与原告大吵大闹。更为过分的是被告及其家人用锐器将原告家中新婚所购买的沙发、床等物品打碎的打碎,毁损的毁损,进行了彻底的打、砸、割的暴力清家行为。原告的新婚之家被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彻底破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冲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礼100000元及160克黄金首饰;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婚前财产损失2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二、吴忠海尔专卖店的销售信誉卡一份、宏远家具展销中心信誉卡一份、朗盛家居订货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所用的四门衣柜、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系原告婚前购买;三、恒美国家家居销售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毁损的床、沙发、电视平台、衣柜、茶几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30000元;四、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床、沙发等毁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婚前财产被告不争,对于原告说的损坏的价格我方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划损的沙发及床头共计四张照片属实,对于有关原告衣服毁损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对于毁损物品的价值,没有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仅依据单据无法证明其损坏的价值,我方不认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收到原告及原告家人彩礼100000元,关于160克首饰,属于原告婚前的赠与行为;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半年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亲曾动手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头皮撕裂伤,下颚受伤住院治疗,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为了发泄,一气之下被告划破了共同生活期间的沙发及床头,该行为不足以达到27000元的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刚满18周岁,在2015年1月初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在2月13日举行的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两人出双入对,一起在灵武打理自己的生意,一起去广州做生意,足以说明二人感情是好的,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原告父亲将被告打伤致被告住院四天,该事件的发生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发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大,两人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因为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从认识到现在,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次,因此,他们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能够化解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一起生活。被告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一张(复印件)、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婚姻纠纷的原因所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不是最高法院认定证据的合法要件;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看清伤者是谁,伤是怎么来的,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举行婚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正处于婚后磨合期,在遇到矛盾时尚不能合理处理,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珍惜自己的家庭。且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希望能够化解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彼此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