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彦海与赵永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彦海,赵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冯彦海,男,生于1964年7月,回族,干部,大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被执行人赵永明,男,生于1964年4月,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同心县豫海镇豫园小区。担保人张宝梅,女,生于1967年1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豫海镇豫园小区。申请执行人冯彦海与被执行人赵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永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彦海租金24万元,返还ZL50E-H型发动机号307001368,车台号4915号装载机一台;被执行人赵永明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赵永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彦海租金24万元,返还ZL50E-H型发动机号307001368,车台号4915号装载机一台,现由被执行人赵永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彦海装载机折价款及租金共计15万元;二、申请执行人冯彦海与被执行人赵永明及其妻子张宝梅在2015年12月6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全部结清;三、本案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赵永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纳;四、担保人张宝梅对以上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