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瑛、原审被告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瑛,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百富路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三楼。法定代表人郎拥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娜,女,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瑛。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中天广场A栋510号。负责人赵军娥,该公司监事。原审被告赵军娥,女。原审被告周色钦,男。原审被告王理桃,女,系周色钦之妻。上诉人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瑛、原审被告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百姓公司系独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均为周光怀。2014年3月,百姓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周围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经与中小企业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中小企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百姓公司要求,赵军娥、王理桃、赵瑛分别向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提供反担保,其中赵军娥、王理桃对全部3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赵瑛对其中的1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周光怀以及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还分别向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各自的财产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作为反担保。此后百姓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5月30日,周光怀溺水身亡。2014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因百姓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因百姓公司总共归还了贷款本金649857.72元及其利息,致使中小企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代偿了百姓公司贷款本金2350142.28元,利息54323.24元,共计2404465.52元,扣除百姓公司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中小企业公司实际代偿2104465.52元。此后中小企业公司向各担保人追偿,各担保人均拖延不还。原审法院认为,百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中小企业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因百姓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中小企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实际代偿本金2050142.28元、利息54323.24元,共计2104465.52元。百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小企业公司垫付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中小企业公司要求百姓公司立即归还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并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207446.55元,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公司提出为追偿该债务花费律师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军娥、王理桃、赵瑛分别向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周光怀及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还分别向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这两份书证的条款均体现了反担保的内容,故对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赵瑛均与中小企业公司成立反担保关系。周色钦以未向中小企业公司签署《保证反担保函》,虽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无效为由,提出反担保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周光怀关押期间,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赵瑛以百姓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其法人代表周光怀涉嫌犯罪关押期间,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赵瑛应免除反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赵瑛不是借款担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为防范意外事故风险,百姓公司应为自身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为其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将中小企业公司设定为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如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金由中小企业公司提存并优先用于偿还百姓公司对中小企业公司的债务及中小企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对贷款银行所负的债务,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百姓公司或反担保人继承偿还。百姓公司未按该约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怀办理保险,不能减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赵瑛对百姓公司的3000000元银行贷款进行部分反担保,百姓公司自行清偿的部分即949857.72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相应核减赵瑛的反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归还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74465.52元,并支付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计207446.55元共计2281912.07元;(二)赵军娥、周色钦、王理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瑛对借款本息中的550142.28元及其10%的违约金55014.23元,共计605156.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42元,由邵东县百姓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中小企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百姓公司向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系续贷业务,在该笔贷款放款之日,由于百姓公司未完善相应反担保手续,经与银行协商由中小企业公司冻结了该笔300万元贷款,为解冻该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赵瑛与中小企业签订《担保反担保函》,约定赵瑛在其请求解冻的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瑛即从百姓公司账上取得了1500000元,故赵瑛支取的1500000元解冻资金正是用来防范日后百姓公司无法偿还银行的款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百姓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以及在账户内未取走的649857.72元,均系中小企业可控风险的资金,并不需要赵瑛进行担保,其提供担保自然应当排除上述款项,原判不应在赵瑛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单独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瑛对借款本息中的1500000元及10%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瑛均认可,百姓公司曾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中小企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因百姓公司无力偿还,请求赵瑛代其偿还,赵瑛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还款后,百姓公司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即本案所涉贷款),在此次贷款过程中,亦由中小企业公司为百姓公司提供担保。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再次向百姓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该款根据约定先由中小企业公司掌控,赵瑛先请求中小企业公司支付1500000元,在中小企业公司同意向赵瑛支付1500000元的当天,中小企业公司要求赵瑛向其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其在由中小企业公司拟制的《担保反担保函》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瑛向中小企业公司作出的《保证反担保函》中承诺的1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应当如何理解。从赵瑛签字的《保证反担保函》来看,赵瑛只写明“本人特向贵公司就该笔贷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提供如下担保:……”双方均未明确“该笔贷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究竟是哪部分的1500000元,双方属于对保证责任的份额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进行认定,赵瑛为百姓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百姓公司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在百姓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中小企业公司将其中1500000元支付给赵瑛,之后赵瑛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函》,承诺对该笔3000000元贷款中的1500000元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此应理解为赵瑛对剩余的1500000元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公司最后作为保证人为百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代偿贷款,现有权向百姓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扣除百姓公司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缴纳的保证金,赵瑛应当在贷款本息中的550142.28元及其10%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上诉提出赵瑛应当对其为百姓公司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中的1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384元,由上诉人邵东县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