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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志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洪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花园大道585号(商检大楼)。法定代表人钱敏。原审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生。原审被告黄锦云。原审被告吕志生。原审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工业区第三期。法定代表人吕志生。原审被告永康市志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街道儒家村。法定代表人吕志生。上诉人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黄锦云、吕志生、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黄锦云、吕志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审原告(即债权人、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审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志生金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永康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