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万琼与汪方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琼,汪方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罗万琼。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方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系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万琼诉被告汪方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汪方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琼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10分,被告汪方伟驾驶鄂E×××××面包车从宜昌往宜都方向行驶至驾校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六千多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方伟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64003.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或者商业险不能赔偿的,由被告汪方伟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43237.24元;2、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3、护理费22天×78.70元=1731.40元;4、误工费166.73元×90天=15005.70元;5、自行车480元;6、手机1299元。合计64003.34元。原告罗万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4、出院记录;证据2、3、4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医药费用;6、自行车、手机单据各一份,证明自行车、手机损害依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依据;8、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评定,原告因修复牙齿后期的费用;9、先锋果业工资单;10、工资发放表;证据9、10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11、先锋果业打蜡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情况;12、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1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方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4、罗万琼身份证复印件;15、被告汪方伟驾驶证复印件;16、被告汪方伟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汪方伟辩称: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标准为准。被告汪方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汪方伟为原告垫付6248.2元医疗费,还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无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对医药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目录审核用药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赔偿。2、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在质证中详述。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同时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医药费赔偿,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罗万琼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6认为,手机在交通事故处理书中没有相关记载,我公司不予认可。自行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200元;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发表如下意见:(1)伤者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牙齿脱落事实认可,评定时间90天与目前规定不相符,正常规定是40天-60天,90天明显偏高。护理时间予以认可。(2)营养时间,所有鉴定机构不能对营养进行评定,只能按照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牙齿的治疗中,目前宜昌市属于医保范围内非常少,只有牙根属于医保范畴内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都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认可在牙科治疗中关于美容、整形方面的修复。修复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宜都、宜昌的行情,按照医院的医嘱我们可以认可,鉴定机构来鉴定,明显过高;对证据9,认为仅凭工资表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和先锋果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纳税证明;对证据10,缺乏刚才说的三个证据,也看不出是否真正扣发工资;对证据11-13无异议。被告汪方伟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汪方伟提交的证据,原告罗万琼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汪方伟确实为我垫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汪方伟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上面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对原、被告三方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罗万琼提交的证据1至7、11至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真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所举证据8中,关于营养时限为45天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9至11,无出证公司身份证据、无劳动合同,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常年还是短期在该公司工作,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方伟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为原告垫付6248.2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被告汪方伟的签名,系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业务员罗志绪所签,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10分,被告汪方伟驾驶鄂E×××××面包车从宜昌往宜都方向行驶至驾校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1028114《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汪方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万琼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上下唇挫伤、牙外伤性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296.2元。2015年5月2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万琼伤情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检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二)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三)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四)后期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行11、22根管治疗费约541元,13-23行冠桥修复费用约9100元,13-23冠桥约10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约9100元。在原告罗万琼治疗期间,被告汪方伟垫付原告医疗费6248.2元、生活费700元,合计6948.20元。同时查明,被告汪方伟驾驶鄂E×××××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汪方伟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均系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业务员罗志绪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万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汪方伟赔偿;被告汪方伟驾驶的鄂E×××××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原告医药费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的辩论意见,在交强险内拒赔的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在无证、醉酒、盗用机动车、被保险人故意等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医保用药范围外医药费的理由是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该条款系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规定,依法应履行特别说明、重点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被告汪方伟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履行了特别说明、重点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原告医药费只能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万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使13-23牙齿受损,修复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罗万琼现年41岁,根据本省预期平均寿命,本院只能按修复一次、跟换两次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过长、后期修复费用过高的质证、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中给予营养费45天的鉴定意见无医嘱,不应赔偿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长期固定的工作、稳定的工资收入,本院采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48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关于应以定损金额200元赔偿的质证意见,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定原则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299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额,应认定为事故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罗万琼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96.2元、2.后期医药费27841元(9100元×3+541元)、3.护理费1731.40元(22天×78.70元)、4.误工费6462.49元(90天×26209元÷365天)、5.自行车损失480元、6.鉴定费1700元,合计44511.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193.89元、财物损失480元,合计18673.89元,不足部分2583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扣除已垫付数额,保险公司还应付给原告37562.89元。被告汪方伟垫付费用694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中扣减,直接赔付被告汪方伟。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万琼的经济损失37562.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被告汪方伟垫付费用6948.2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罗万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