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利平诉杨斌、万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杨斌,万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利平,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斌,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万旭辉,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张利平与被告杨斌、万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斌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万旭辉担保,被告杨斌当场写下《借贷协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杨斌一直不露面,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与担保人电话沟通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也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1、由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3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斌、万旭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斌与原告张利平签订《借贷协议》,被告万旭辉为借款人杨斌的担保人。协议约定:借款人杨斌向贷款人张利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债务人杨斌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万旭辉偿还借款;借款以借款人杨斌名下的车辆本田9代雅阁(云AA6Z**)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借款人违约,则应自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同日,原告张利平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斌。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利平与被告杨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8日,但未通知担保人万旭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斌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利平的陈述、借贷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利平与被告杨斌签订了借贷协议,且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支付2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3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利平与被告杨斌在借贷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旭辉归还借款的请求,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万旭辉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万旭辉对原告张利平与被告杨斌延长借款期限一事并不知情,故被告万旭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万旭辉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89元,由被告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燕晶审 判 员 陈星秀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