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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育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正,李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00301号申请执行人于永正,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南郊上村171号。被执行人李育红,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赤水镇李家村一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育红限期履行给付申请人于永正推土机租赁费478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1元及执行费617元,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李育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县支行有存款账户,并有一辆大型汽车,车牌号为陕E994**。本院已对其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对该大型汽车限制处分,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李育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