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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春伟与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伟,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藤行初字第26号原告江春伟,农民。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东荣镇东荣街。法定代表人黄献梅,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德英,藤县民政局干部(特别授权)。原告江春伟认为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1995年3月30日为其与“叶献莲”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春伟,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献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蒙山县的“叶献莲”于1993年初相识,并于当年3月30日到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原藤县东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被告审查,认为原告与“叶献莲”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并给予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叶献莲”以回家探亲为借口,从此一去不回,原告多方查找也不见下落,随后到当地调查,经公安机关查实,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叶献莲”并不是当地的叶献莲。可见,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够慎重审查材料。原告现想与“叶献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1995年3月30日为其与“叶献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出生情况、住所地;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叶献莲”登记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5.户口记录,拟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叶献莲”与户口所在地的叶献莲出生时间不相符;6.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已查实当地的“叶献莲”与原告提交的同其登记结婚的人不是同一人。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辨称,一、被告作出给予江春伟与叶献莲结婚登记行为完全合法。被告在给予江春伟与“叶献莲”结婚登记前,履行了必要的审查。当时,江春伟与“叶献莲”均按照《婚姻法》和原《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带来了藤县东荣镇昨雅村委会和蒙山县新圩镇壮村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见证据附件),双方都属于未婚,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依法给予了登记。被告这一行为完全合法,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当时原告与叫“叶献莲”的人一起还照了相,证明是其本人过来的。二、原告申请撤销江春伟与“叶献莲”结婚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行政行为的前提之一是该行政行为违法,但如前所述,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任何违法情形。撤销行政行为的另一条件是须有法律依据。但《婚姻法》和原《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撤销登记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没有原告所称的情形。也即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在原告所称的情形下可以或者应当撤销。原告申请撤销原告与“叶献莲”结婚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自行撤销,被告同意法院依法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叶献莲”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江春伟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法律依据:原《婚姻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持藤县东荣镇昨雅村委会和蒙山县新圩镇壮村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被告藤县东荣乡人民政府(被告前身)处申请登记结婚。两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后,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对两当事人及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颁发了字第131号《结婚证》。婚后,“叶献莲”以回家探亲为借口,从此一去不回,原告多方查找也不见下落,随后到当地调查。2015年10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蒙山县新圩镇壮村的叶献莲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叶献莲”不是同一人。原告据此得知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0日为其与“叶献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叶献莲”提供的材料均是虚假的。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撤销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办理登记的《结婚证》,但被告依法无权自行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原藤县东荣乡人民政府)当时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男、女双方本人真实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而“叶献莲”向被告递交的是假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江春伟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叶献莲”的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叶献莲”与原告江春伟的结婚登记行为理应依法撤销。被告在为“叶献莲”与原告江春伟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过错。虽然如此,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为在客观上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自行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其提出同意法院依法撤销“叶献莲”与原告江春伟的结婚登记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结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藤县东荣镇人民政府(原藤县东荣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0日为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即撤销被告向原告江春伟与“叶献莲”颁发的字第13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粟丽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