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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邱勉强、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勉强,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勉强。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任董事长。上诉人邱勉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叶志英,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吴家根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被告佳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发生时,案外人吴森霞为佳和公司总经理。邱勉强系案外人廖洪成的员工。2009年10月26日,邱勉强应廖洪成的要求向佳和公司借款,并要求廖洪成出具证明一份,声明所有责任由廖洪成承担。2009年10月27日,佳和公司与邱勉强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6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佳豪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邱勉强当场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嗣后,邱勉强将其身份证件交给了廖洪成,廖洪成再转交吴森霞。2009年10月30日,姚逸敏以邱勉强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同日,佳和公司将700000元汇入该账户,同一时间,姚逸敏将该账户内700000元转入吴森霞弟媳吴桂香账户。案外人吴桂香的账户为吴森霞实际使用。借款到期后,邱勉强、佳豪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佳和公司曾就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未予以立案,并由立案庭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3月10日,本案立案,后经开庭审理,龙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6月3日,龙泉市公安局复函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民事纠纷,故佳和公司再次起诉。佳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0月27日,邱勉强以收购原材料为名向佳和公司借款700000元,佳豪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担保人为佳豪公司,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可向法院起诉,邱勉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佳和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邱勉强交付了7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邱勉强拒不返还借款本息,佳豪公司亦未予以代偿。2011年12月20日,佳和公司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做了登记备案。2014年1月14日,佳和公司再次要求法院立案受理,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认为本案借款涉及吴森霞经济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裁定驳回佳和公司起诉,并将本案移送龙泉市公安局侦查。2014年6月3日,龙泉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本案借贷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民事纠纷。故佳和公司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邱勉强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4000元;2.佳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佳和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龙泉市公安局函,邱勉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转账时间列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佳豪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廖洪成出具的证明。邱勉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借款发生过程均不知情,接到法院传票后,其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发现邱勉强所签的领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70元,并非700000元,佳和公司发放借款的账号并非邱勉强开户,系时任佳和公司总经理的吴森霞的丈夫姚逸敏办理,姚逸敏与邱勉强并不认识,故如何能够以邱勉强的名义开户有待查实。佳和公司将该笔款项汇至邱勉强账户后,由姚逸敏从邱勉强账户转至吴森霞的弟媳吴桂香的账户。综合以上事实,邱勉强认为,借款过程中被他人欺骗利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佳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佳豪公司签字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为替时任佳和公司总经理的吴森霞所借,吴森霞与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哥哥廖洪成认识,吴森霞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到佳和公司借款,但不便自己出面,故要求廖洪成帮忙叫人签字。因廖洪成正需要向佳和公司借款,为了与吴森霞打好关系,便叫其驾驶员邱勉强签字借款,叫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以公司名义签字担保,二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森霞的丈夫姚逸敏以邱勉强的名义开具账户,借款汇至该账户后,姚逸敏又将款项转入吴森霞的弟媳吴桂香的账户。故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邱勉强,佳豪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佳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借款协议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7日,佳和公司的起诉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限;三、佳和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7日,佳和公司第一次起诉为2014年3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佳和公司与邱勉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2009年10月27日,佳和公司与邱勉强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邱勉强主张合同签订时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院认为,佳和公司与邱勉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二、借款是否交付。佳和公司与邱勉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对款项的交付进行特殊约定,佳和公司将借款本金700000元汇入邱勉强的工商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邱勉强、佳豪公司提出款项未交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邱勉强应案外人廖洪成要求签字借款,并且要求廖洪成出具了“证明”,说明邱勉强已经预见到了签字借款需要承担的后果。邱勉强自愿将身份证件交给廖洪成,应当可以预见身份证件系用于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故邱勉强无法掌控自己银行账户的行为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邱勉强因自己过错造成款项被转移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至于廖洪成未经邱勉强允许将其身份证交给吴森霞、姚逸敏未经邱勉强允许使用其身份证件开户并转账、吴森霞将该笔借款操作汇入其实际使用的吴桂香账户等情形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三、佳豪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佳豪公司自愿为提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视为借款到期日(2010年8月26日)起6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佳和公司虽然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但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佳豪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佳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邱勉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利息请求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关于佳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邱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邱勉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丽龙商初字第467-1号补正裁定书,裁定将判决书第一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更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邱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佳和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财务顾问、咨询中介服务,及按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佳和公司是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通过吴森霞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佳和公司不但向邱勉强发放贷款,还向谢丽珍及振宏伞业的一批员工发放贷款,佳和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非法经营罪;吴森霞未经佳和公司授权,从廖洪成手里拿到邱勉强的身份证并委托其丈夫姚逸敏在工商银行开户办卡,将700000元款项转入账户后又马上将该款项转入吴森霞弟媳妇吴桂香账户。吴森霞的行为系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佳和公司签署空白合同的形式,将佳和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本案系单位犯罪与员工职务犯罪叠加,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如不存在刑事犯罪,本案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佳和公司一直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其向邱勉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2、本案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短期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手续费2%,并写明“签订协议时付清”。手续费与借款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借款利息不可能在签订协议时付清。邱勉强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手续费2%是佳和公司事后添加的。故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部分依法不应支持。3、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虽然佳和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交付款项,但银行汇款是吴森霞一手操作,款项是汇入吴森霞私自为邱勉强开立的账户后马上转至其弟媳妇吴桂香账户。上述行为均未取得邱勉强的授权,吴森霞是佳和公司经理,与佳和公司存在职务代理行为。对邱勉强而言,佳和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4、本案中,邱勉强不存在过错。邱勉强将身份证交予廖洪成是出于签订贷款合同时核对身份证的需要,该行为并不代表邱勉强授权吴森霞之夫姚逸敏开户办卡,也不代表授权佳和公司将借款打入该账户,邱勉强无法预见身份证交给他人会出现办卡并转移款项的情况,故邱勉强不存在过错。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佳和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不可能延迟至2014年才立案。如佳和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龙泉法院起诉并进行预登记,那应该由预登记的编号或预登记的复印材料来证实。即使佳和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立案庭提交了材料,只能证明佳和公司主张过权利,佳和公司也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佳和公司与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同所代理情形。佳豪公司代理人陈君毅与佳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公民代理的形式作为代理人,违反民诉法58条的规定。综上,邱勉强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和公司的起诉。佳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龙泉法院在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遂将本案移送龙泉市公安局进行侦查。2014年6月3日龙泉市公安局复函认为本案借贷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民事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借款合同有效。邱勉强上诉理由中适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行政法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结合邱勉强的陈述以及廖洪成出具的证明均可反映邱勉强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有明确认识,且根据常理及经济活动的交易习惯,邱勉强作为一个成年人,绝不可能在一份借款金额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与捺印,故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2、借款利息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虽然借款合同上字面表述为“手续费”但其实质就是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一审多次庭审时邱勉强亦未提出异议,即在一审时邱勉强对佳和公司主张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没有异议的。3、借款款项已经交付。佳和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至邱勉强工商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邱勉强收到款项后如何进行款项支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银行不可能在邱勉强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就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出,邱勉强辩称不知情系对客观事实的否认。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佳和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的两年之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但因佳和公司的经理吴森霞涉及经济犯罪,法院对于其经办的系列借贷案件全部进行预登记,然后移交龙泉市公安局立案审查。佳和公司也是多次催促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邱勉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应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陈君毅一审代理没有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而是公民代理,同时一审中邱勉强也没有意见,法院也予以准许。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豪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时邱勉强提供一份佳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佳和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没有发放贷款业务。佳和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工商登记并未限制发放贷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佳和公司提供了(2011)丽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2日龙泉市公安局对吴森霞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不属于刑事犯罪,判决书及吴森霞笔录均证明佳和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及相应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邱勉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邱勉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不是判决书未判就没涉嫌刑事犯罪,也可能存在漏判,同时本案不仅是吴森霞涉嫌刑事犯罪,其认为佳和公司也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吴森霞笔录中确认关于本案700000元款项一直是在她的掌控范围内,没有实际支付给邱勉强的事实,说明邱勉强没有实际掌控该款项。二审庭审中本院将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对吴森霞作的谈话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谈话笔录中吴森霞陈述其原先放高利贷借给廖洪成有200来万元,后来廖洪成认为其个人借款利息太高,要从佳和公司借款利息低一点,这笔钱是廖洪成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合同是吴森霞带到廖洪成办公室给邱勉强签的,担保人廖洪伟也是当面签的,借款合同也是写清楚的,领款凭证也是带去给邱勉强签的。邱勉强质证认为吴森霞作出的其有高利贷借给廖洪成,案涉款项系廖洪成借去归还吴森霞的陈述是虚假的,这笔款项是碍于人情所借,佳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廖洪成;合同内容签订时已填写清楚也是与事实不符;最后吴森霞提到与邱勉强是没有联系的,故三人一起在廖洪成办公室签合同是虚假的。佳和公司质证认为,吴森霞的陈述与廖洪成在公安侦查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关于合同是否空白问题,就交易习惯而言,空白合同是不会签的,吴森霞笔录陈述的是真实的。二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组证据材料:一、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2010年4月9日借条;3、2010年3月19日借条;4、2010年1月21日吴森霞出具的收条;5、2010年3月19日姚逸敏出具的收条;6、廖洪成与吴森霞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等。二、1、龙泉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2日对邱勉强的询问笔录。邱勉强在笔录中陈述廖洪成说在他朋友处借款,让其在借款方上签字,再让其将身份证交给廖洪成,邱勉强就在一份借款合同和领款凭证上签字,并且将身份证给了廖洪成。嗣后其写了一份证明要求廖洪成签字,以证明其是为廖洪成借款的事实。签字时借款合同借款方是佳和公司,借款金额没有填写,领款凭证其是在领款人一栏签字,上面领款金额写着70万元。邱勉强本人并未收到700000元,除帮廖洪成在短期借款合同、领款凭证上签字,以及把身份证给廖洪成办理银行卡外,其他事实不清楚;2、2010年11月30日谢丽珍的询问笔录。谢丽珍陈述其代廖洪成借款并将身份证交由廖洪成使用,签字时并未看清楚具体内容,其本人并未收到80万元,嗣后廖洪成出具了一份证明;3、2011年2月24日廖洪伟询问笔录。廖洪伟陈述,其哥哥廖洪成需要借款让其担保,其便到廖洪成办公室,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同时盖上了佳豪公司的公章,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4、2010年10月26日廖洪成询问笔录。廖洪成在笔录中陈述邱勉强700000元借款是吴森霞请其帮忙,其让员工邱勉强帮忙在借款方签字,廖洪伟作为担保方签字,之后将邱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吴森霞;5、2011年8月16日廖洪成询问笔录。廖洪成陈述吴森霞请其帮忙,其将邱勉强、谢丽珍叫到办公室,让他们在短期借款合同、领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合同金额、日期都是没有填写的,当时他们怕承担责任,其还在旁边与他们讲,让他们不要担心,其还要向吴森霞借款,听了其的话后,邱勉强、谢丽珍才签字。之后,两人将身份证复印件拿给吴森霞后离开。签字时有廖洪成、吴森霞、邱勉强、谢丽珍四人。并陈述了其与吴森霞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6、2011年6月1日吴森霞讯问笔录。吴森霞在笔录中陈述廖洪成欠其个人的钱,于是廖洪成让其公司员工谢丽珍从佳和公司贷款800000元,谢丽珍签字前合同上的内容均已经写好,银行卡是廖洪成老婆将身份证交给其老公姚逸敏开户办理的,这笔钱先汇到谢丽珍银行卡上,再由其老公姚逸敏拿谢丽珍身份证原件将谢丽珍卡上的钱汇到担保公司账户。这笔钱是廖洪成归还其个人的钱,邱勉强的700000元与谢丽珍的情况是一样的。7、2011年8月23日吴森霞讯问笔录,吴森霞在笔录中陈述谢丽珍、邱勉强贷款的钱是廖洪成归还其个人的借款,2009年10月30日廖洪成一共需要支付1500000元给吴森霞,所以廖洪成通过邱勉强和谢丽珍从佳和公司借款1500000元,这1500000元是廖洪成还给吴森霞的个人借款;三、2015年11月4日本院对廖洪成的询问笔录。廖洪成在笔录中陈述其当时是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需要资金向佳和公司借款,其找邱勉强以邱勉强的名义借款,合同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员工都说过让他们放心,就是借用他们的名字,嗣后其写了承诺给他们的。员工的身份证是其从员工处拿来交给吴森霞的。款项发放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与吴森霞之间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佳和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相关借条,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这部分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出廖洪成或廖洪成所在的欧力木业公司与吴森霞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可证明廖洪成或其所在的公司与吴森霞之间是的确存在借款关系;第二组证据,七份笔录,吴森霞的讯问笔录,反映了本案涉案的借款过程,及交付过程,借款实际使用人和用途,她认为直接用款人是廖洪成,借款是用于归还吴森霞个人的借款,该份笔录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还要说明,吴森霞在归案后所有笔录的陈述均较真实,与本案无关联的其它犯罪事实都是对应的。对于邱勉强和谢丽珍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主要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首先这两份笔录中明确是廖洪成自己要向他人借款,让他们帮忙以他们名义借款,而不是帮助吴森霞借款,此种说法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结合法院所调查的2015年11月4日廖洪成笔录内容是接近的,是公司需要向佳和公司借款,找邱勉强帮忙,与邱勉强和廖洪伟的笔录都是相一致的,所以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清楚一致证明当时是廖洪成需要借款,以邱勉强名义借款,叫担保人签字,这些与吴森霞供述的完全一致,不同的是邱勉强自己所写的廖洪成签字的承诺书,其中有内容说向私人借款,但实际是佳和公司借款。法院提取的七份笔录,涉及到吴森霞、廖洪伟、邱勉强及谢丽珍的证词能说明本案以邱勉强名义借款是真实的。证据三,廖洪成对公司借款找邱勉强帮忙的说法,与吴森霞说法相一致。邱勉强的身份证和卡给他人使用,款项打入该账户中当然就可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邱勉强质证认为,对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吴森霞笔录中可体现佳和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同时还可结合刑事判决书上的发放贷款的人数,认定该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故本案涉刑。即使法院认为不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吴森霞的笔录可证实佳和公司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结合吴森霞、邱勉强、廖洪成三人的笔录可说明涉案的借款一直在吴森霞的控制范围内,上诉人邱勉强并无任何授权他人使用款项的意思表示,或书面授权。吴森霞陈述涉案款项700000元用于归还廖洪成欠其个人的借款,该说法系吴森霞个人单方的陈述,在廖洪成的笔录中,廖洪成未认可,所以该事实不能以吴森霞的个人说法为准。通过邱勉强和谢丽珍的笔录可证实,他们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事后均没实际收到借款,承诺书是由于签了空白合同的原因,害怕事后担责任才要求廖洪成出具的。根据书面证据材料,本案由邱勉强出具的收款凭证是2009年10月27日所写,但本案借款佳和公司是在2009年10月30日才汇出,所以不能以邱勉强签署的收款凭证认定其本人已收到款项,该操作违背了正常借贷习惯,吴森霞明知借款人收购原材料为虚假用途,仍进行贷款操作,有贷款诈骗的嫌疑,因为其隐瞒了真实的借款用途,同时将款项擅自占为己有,应认定其诈骗罪名。邱勉强认为吴森霞与廖洪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系另案审理的范围,款项交付是出借方应尽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审法院对吴森霞的谈话笔录、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可以确认吴森霞与廖洪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三,一审法院对吴森霞的谈话笔录以及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吴森霞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廖洪成,借款是用于归还廖洪成向吴森霞个人的借款;邱勉强和谢丽珍的询问笔录同样明确廖洪成要以他们名义借款,而不是帮助吴森霞借款;2015年11月4日廖洪成笔录中廖洪成陈述因公司需要以邱勉强的名义向佳和公司借款。各方笔录关于该部分内容陈述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廖洪成需要借款,以邱勉强的名义向佳和公司借款,并由佳豪公司担保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对邱勉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邱勉强在短期借款合同、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以及将身份证交给廖洪成办理银行卡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短期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邱勉强向佳和公司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并收取手续费20%元∕日……”。佳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财务顾问、咨询中介服务,及按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二、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邱勉强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借贷合同中是否有利息约定以及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确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2012年4月28日云和县人民法院(2011)丽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森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案涉借款并不在该判决书认定的范围。案涉借款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将案涉借款材料移送龙泉市公安局侦查,2014年6月3日龙泉市公安局复函龙泉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佳和公司在龙泉市公安局出具案涉借款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回函后再次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于邱勉强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佳和公司系融资性贷款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财务顾问、咨询中介服务,及按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肯定了非金融企业对自然人进行借贷活动的合法性,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同时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即资金来源系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的借贷或向本单位的集资借款再对外贷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系信贷或向其他企业借款以及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且本案中佳和公司仅在短期内向特定企业的职工发放了数笔贷款,属于偶发性和临时性的贷款。对于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并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的情形,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无效。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借贷意思真实,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邱勉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案涉短期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表述,仅在第二条中约定收取手续费,约定20%元/日,但佳和公司自认系笔误,应该是月利率20‰。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手续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邱勉强提出的合同中手续费系佳和公司事后添加,应视为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问题。邱勉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很清楚的表明,其为廖洪成借款且明知身份证交由廖洪成用于办理银行卡等事宜的,应认定邱勉强认可以此身份证开设的账户控制权归于廖洪成。关于案涉借款在此过程中各方实际已达成合意应将款项首先汇入邱勉强账户。故佳和公司将700000元借款发放到邱勉强的账户即可视为款项已经交付。至于之后转账至实际由吴森霞控制的吴桂香账户,于本案无关,相关权利义务可由廖洪成与吴森霞另行处理。故邱勉强主张款项并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佳和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已经在龙泉法院进行预立案登记,后因刑事案件处理而未予以正式立案,并不能以此将责任归于佳和公司,其已经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邱勉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勉强提出的佳豪公司一审代理人陈君毅系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张卫伟系同所律师代理的问题。一审中陈君毅是以公民身份参加案件审理并办理了公民代理的手续,其身份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查明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邱勉强针对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勉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但由于一审法院裁定补正的内容超出了一审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维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浙江佳和矿业集团龙泉市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邱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