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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少平与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平,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赵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1层a1882。法定代表人:李如彬。委托人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军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耀江国际大厦a座7层d室。负责人:杨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艳春,女,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畅,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少平与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驾公司)、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从被告宝驾公司的信息平台得知被告募集闲置车辆从事车辆租赁业务,故委托姐姐赵巧萍与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联系出租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奥迪牌a6l小型轿车事宜。2015年5月8日,赵巧萍和车辆承租人屠建春、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奥迪牌a6l小型轿车租赁给屠建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计15天。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赵巧萍将原告所有的浙a×××××奥迪牌a6l小型轿车通过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交付给屠建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屠建春未归还车辆。为此,赵巧萍多次找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交涉,要求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追回车辆。2015年6月4日,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给原告写下声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以声明形式表示屠建春未向原告归还车辆期间由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这是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自己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确认。鉴于被告宝驾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宝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将被告宝驾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6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2、两被告每半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至浙a×××××奥迪牌a6l小型轿车交还原告之日止(租金自2015年6月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屠建春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租赁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屠建春涉嫌经济犯罪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裁定驳回,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少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