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旭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光,崔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潘旭光,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旭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崔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光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国杰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建筑沿海养殖大棚出卖给原告,原告预交订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建造大棚交付于原告。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大棚买卖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国杰辩称,原告潘旭光确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个养殖大棚。此前原告也曾多次到约定地点考察,了解大棚周围情况,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订金后,便开始建造大棚,并于2013年12月下旬建造完毕,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接收大棚,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潘旭光与被告崔国杰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建造沿海养殖大棚并出卖给原告。原告预付给被告订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收到潘旭光大棚订金伍万元正。﹤¥50000.00﹥2013年8月25日崔国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称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在金仓街道崔家村建造沿海养殖大棚及40个6*6m规格的池子出卖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双方约定建造大棚的地点是金仓街道北杨村,池子35个,规格是5.5*5.5m,造价42万元,并且其在收到原告的5万元订金后便开始建造大棚,于2013年12月下旬建造完毕,可原告至今没来接收大棚,支付价款。对此,原告称,不能交付大棚的原因是被告方未获得批准,其建造的大棚属于违法建筑,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方交付大棚的通知,且称无论如何不再购买被告建造的养殖大棚。被告提交了海滩有偿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及大棚现场照片2张,证实其建造的沿海养殖大棚合法,并已建造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海滩有偿使用协议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无效协议。并且主张被告建造的大棚在金仓街道北杨村,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地点是金仓街道崔家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口头协议。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8份,称被告同意返还5万元订金。被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电话中一直推脱,实质上是拒绝返还订金。经本院核查,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订金,但一直称资金周转不过来,要等几天才能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被告提交的海滩有偿使用协议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建造大棚出卖给原告,原告为此给付被告订金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何处建造养殖大棚以及养殖池子的标准、大棚是否经过审批产生争议。双方未就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大棚进一步达成买卖协议,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也能证明被告曾同意返还原告订金5万元。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光返还原告潘旭光订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雨-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