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英莲、陈俊雨与崔士满、孙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莲,陈俊雨,崔士满,孙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英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陈俊雨,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士满,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孙国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英莲、陈俊雨诉被告崔士满、孙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莲、陈俊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士满、孙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崔士满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借用原告李英莲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7000.00元,此款发生后被告崔士满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将李英莲诉至法院,2013年9月24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李英莲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后榆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英莲进行司法拘留。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以原告李英莲的名义偿还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000.00元。现二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诉来法院。二被告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英莲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0.81%。此笔贷款发生后,一直由被告崔士满使用。2010年12月30日李英莲偿还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余款27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给付。2013年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李英莲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李英莲偿还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7000.00元及利息。榆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英莲进行司法拘留,后原告找到崔士满,被告崔士满于2014年11月4日给李英莲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自2009年起此笔贷款27000.00元及利息到2014年年底还清,如不偿还,用车抵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崔士满到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用原告名下贷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9839.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庭前,原告陈俊雨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士满长期拖欠原告李英莲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英莲要求被告崔士满给付欠款268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英莲与陈俊雨已经离婚,而且被告崔士满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陈俊雨名字,故陈俊雨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士满与孙国娟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登记结婚,而且崔士满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孙国娟的签字,故孙国娟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起诉孙国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士满给付原告李英莲欠款268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照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崔士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