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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超明与靳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明,靳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陈超明,居民。被告靳望,居民。原告陈超明与被告靳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明和被告靳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明诉称,2011年3月2日,靳望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靳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被告靳望辩称,我爸爸靳宏保原在枣阳市万通小区给他人建房,陈超明投资100000元,约定房屋建成后他们二人各分100000元利,后因故工程停工。2013年的一天,陈超明找到我说,我爸借他20万元至今两年多了,无力偿还,你是他儿子,只有你偿还了,陈超明将我爸出具的借条退给我,我又给陈超明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写下了利息为一分,不是我借款。但是在2014年5月至11月,我三次还款合计13000元。这几年建筑行业不景气,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靳望与其父亲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靳望向陈超明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据为“今欠到陈超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靳望2011年3月2日”。2014年5月10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靳望偿还陈超明现金8000元,同年8月20日,在枣阳市第五中学,靳望又偿还陈超明现金2000元,同年11月10日,靳望再次偿陈超明现金3000元,合计还款13000元。后靳望再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3日陈超明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靳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和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2日,靳望向陈超明借款100000元,有靳望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望辩称,本案是其父亲借款转到本人,不是本人借款,陈超明对此否认,认为其父亲借款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就是靳望借款,因靳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望还辩称,其三次还款合计13000元,陈超明诉称,还款13000元属实,但是其送有两车价值14000元的杉树给靳望父亲,应予相抵。由于陈超明没有举证证实,靳望不予认可,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望偿还陈超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减去靳望已还利息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超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靳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