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2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平飞与高俊梅、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平飞,高俊梅,陆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643-1号申请执行人白平飞。被执行人高俊梅。被执行人陆建忠。本院执行的白平飞与高俊梅、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俊梅、陆建忠应向申请执行人白平飞履行如下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高俊梅向白平飞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已付利息15000元),被执行人陆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执行人高俊梅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504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白平飞与被执行人陆建忠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白平飞兑现执行款2万元;于2015年腊月二十日前偿还8万元;下剩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另行协商解决。其中,2万元已经当场兑现。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白平飞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6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杨宏宾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