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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相识,并于当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并未真正了解被告,登记后,双方未共同同居生活,后原告逐渐了解被告并认为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2、提交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居住,2014年7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韩洪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