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陈某某,女。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9700多元。结婚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40000元,红包、期书帖、离娘钱、买衣服共计15000元。原、被告同居后不久,被告就找茬生气,制造矛盾,于2015年农历6月4日回娘们不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请被告,被告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正月开始同居到六月分居,原告花去各项经济费用70000多元,使原告家负债累累。现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侯集司法所对被告及被告母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彩礼及被告的陪嫁物品。被告陈某某辩称:造成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完全在原告。见面礼和“三金”均属于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彩礼40000元是原告自愿送来让被告办理结婚所用,被告已购置了将近40000元的物品,现都在原告家,不应予以返还。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销售单据一张,用以证实“送扇子”时被告拉去原告家美的空调一台及价格。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经王某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价值9700多元的“三金”(即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以及彩礼4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离娘钱等礼金若干,被告携带的个人物品有鞋柜一个、蚕丝被两条及其他小件物品若干,被告的个人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农历六月六日,被告娘门拉去原告家价值8500元的美的空调一台。2015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51000元,数额较大,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31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的离娘钱等礼金以及被告拉去原告家的美的空调,均属赠与性质,不再相互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三金”9700元和礼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放弃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彩礼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 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