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红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红,女,1967年9月13日,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无固定住所。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因不服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红,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宣城市国土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5)第488号《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以下简称488号),该告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宣城市国土局向你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是告知你补正申请材料,并未对你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皖国土字复告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我认为该告知行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皖国土字复告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告知行为无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该条法律,我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而不应该以《告知书》的形式来告知我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种告知行为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皖国土字复告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告知行为无事实依据:被告的皖国土字复告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宣城市国土局向你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是告知你补正申请材料,并未对你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实上,宣城市国土局作出的488号内容称:“现请你户在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充……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或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放弃信息公开申请”。意思是我不依照488号内容去执行,就会剥夺我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显然和我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认为488号并未对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转移问题焦点,从而继续剥夺我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被告的告知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告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侵害了我行使基本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皖国土复告字(2015)64号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李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宣城市国土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5)第488号《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证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5)第488号《关于补充公开信息相关材料告知书》的告知行为的存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作出的行为违法,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3、被告作出的皖国土字复告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事实存在;4、宣国土资函(2015)558号《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的内容与涉案的488号《告知书》的内容基本相同;5、皖国土资复受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告知(2015)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告知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作出与皖国土资复受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我厅的行政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该回复系告知原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补充相关材料,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厅于2015年9月15日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上述过程清楚反映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我厅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我厅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李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红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兴怀提交的证据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李红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其继承其父亲李大湖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地号:150××××0039-5)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提交申请公开此信息是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因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宣国土资函(2015)488号《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李红认为该告知书违法,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9月15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李红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李红对该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李红申请公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一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申请表后,作出了宣国土资函(2015)488号《关于补充信息公开相关材料的告知书》。李红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李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没有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径行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