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执字第00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字第00586-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本县,组织机构代码05972076-6.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县。组织机构代码79508247-5.法定代表人:钟建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钟建明。申请执行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本金5700元及利息;安徽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贷款40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地产均已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示明,申请认可本院调查,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陈 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