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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元与被告余永平、顾正科、南京品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元,余永平,顾正科,南京品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大元,男,193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东,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永平,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顾正科,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品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99号204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元与被告余永平、顾正科、南京品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元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余永平、顾正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元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25分,被告余永平驾驶被告品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横西段,碰撞到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腰脊椎L3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4压缩性骨折、胸腰椎多发性横突及棘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因大量出血,被缝十多针,住院治疗1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重型货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截止到目前,被告余永平仅垫付了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和妻子一直单独生活,去年底其妻子刚做完腰椎手术,腰椎打了6根钢钉,一直由原告照顾。此次车祸给原告正常的生活造成极大伤害,目前原告仍旧无法生活自理,一直需要有人陪伴照顾,已请人照顾共计三个月。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7033.19元。被告余永平、顾正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责任我司需扣除20%商业险免赔率,我司不承担非医保、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25分,被告余永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横西段,与李正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事故,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李大元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梁中队作出责任认定,余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奉、李大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大元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L4压缩性骨折;3、胸腰椎多发性横突及棘突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诊断:1、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颅外伤;3、高血压病;4、Ⅱ型糖尿病;5、原发性骨质疏松症。原告李大元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影像学检查,影像结果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胸椎未见明显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略扁,向前轻度滑脱。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李大元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大元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李大元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李大元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为苏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品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正科,顾正科与品翔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余永平系顾正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苏A×××××重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正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李大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7699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8天,2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90天,2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2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62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票据载明的护理标准认定为7100元(71天,10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76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236.3元(34346×5×0.31),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认定此项费用为16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1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李大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8339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李大元、余永平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余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2元、残疾赔偿金53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11元,合计89609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损失68730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扣除20%绝对免赔率、10%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485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大元人民币139094元。被告顾正科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余永平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顾正科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绝对免赔额19245元(68730-49485)。事故发生后顾正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其还应赔偿12245元,被告品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元人民币139094元;二、被告顾正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元人民币12245元;被告品翔公司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大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顾正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顾正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