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张克龚、胡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克龚,胡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被告张克龚,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沙县,现住沙县。被告胡秋英,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沙县,现住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克龚、胡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以拟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