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吴邦敏、黄水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吴邦敏,黄水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吴邦敏,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黄水姬,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吴邦敏、黄水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以拟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