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谦与王信、李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谦,王信,李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李谦,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信,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柴艳华,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勤,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谦与被告王信、李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谦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艳华、被告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谦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家的耕地与原告家的耕地相邻。2015年春原告将自家位于沟湾子前地块4.95亩和三节地地块10亩耕地种上谷子。2015年5月初,被告王信将沟湾子前地块翻种了2亩种上黍子,被告王信和李勤又分别翻种了原告位于三节地地块的耕地各1亩。此事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查二被告均确认侵占原告的耕地。但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土地。故起诉要求而被告将各自侵占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各自赔偿损失每亩地按1000元赔偿。被告王信辩称,原告当时任村民组长的时候补给我们的。2005年我家有了孙子,小队给补了4.5亩地,在沟湾子前地块补了2亩地,三节地地块补了1亩,其余的1.5亩地在小阳坡,补地的时候都是补的小队的机动地。当时补地的共4户,我家是补一口人的土地。我从2005年耕种到今年,今年原告在这两块地种上了,我就给翻了。在沟湾子前地块翻了2亩,在三节地地块翻种了1亩。我认为原告是抢种我的地,因为我家都耕种10多年了。原告是种我家的地,我翻的是我的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李勤辩称,我种的土地也是原告担任队长期间村民组在2005年补给我的,但给我补地的时候,三节地地块那是落荒地,我家新添一口人,小队在三节地给补了一亩地,其他都是在别的地方补的。原告先在三节地扣地,我就告诉他那地是我的,不让他种,后来原告就种上了,我就翻了。我种了11根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我已经耕种10多年了,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沟湾子前分得4.5亩承包地,登记在原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1年因原告的姑娘出嫁,户口迁出,村民组在原告的沟湾子前地抽出2亩地,由本村村民邢兆明耕种至2005年春耕前,在三节地地块抽出2亩。2005年因二被告家新增人口,被告王信在沟湾子前地块补了2亩地,在三节地地块补了1亩;被告李勤在三节地地块补了1亩。二被告自2005开始种植到2015年春。2015年春耕时,原告先行在两地块分别耕种了谷子,原告耕种后被告王信在沟湾子前翻了2亩地,耕种黍子,在三节地地块翻了1亩地,耕种绿豆。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王信返还3亩地,包括沟湾子前2亩,三节地1亩;要求李勤返还三节地1亩地;并要求王信赔偿3000元,李勤赔偿1000元(按照1000元计算,包括秋收收入、化肥、翻地钱)。另查明,原告称在三节地分得10亩地,且无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被告称三节地地块系机动地。再查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5年年底担任三宝山村六组队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沟湾子前地块及三节地地块的土地于2001年各抽出2亩,分别补给新添置人口的二被告家庭,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变更土地期间担任队长,系该组代表人,故原告系明知其土地于2001年被抽出后由二被告自2005年分别经营至今的事实,强行侵占被抽出的土地,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飞审 判 员 纪东辉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