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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崔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在本院闫集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伟诉称,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后经了解被告曾患过精神病,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均是再婚。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