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P×××××号紫色五菱面包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华夏驾校门前时,遇侯某驾驶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从华夏驾校出来左转进入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豫P×××××号紫色面包车追尾撞击侯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侯某当场死亡,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P×××××号紫色五菱面包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华夏驾校门前时,遇侯某驾驶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从华夏驾校出来左转进入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朱某甲豫P×××××号紫色面包车追尾撞击侯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侯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和被害人侯某的亲属在本庭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自愿代朱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的亲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害人侯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朱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周公交认字(2015)第021303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好太太橱柜四联单,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淮阳县司法局(2015)淮司社矫调第2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姚某、朱某乙、邓某、孙某、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字(2015)19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17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