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敖日格勒诉被告陈建伟、付开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格勒,陈建伟,付开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敖日格勒,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蒙古族。被告付开权,男,蒙古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273号。负责人XX,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飞,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敖日格勒诉被告陈建伟、付开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勒以及委托代理人韩文军,被告陈建伟、付开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格勒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陈建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迪安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印象景观大道与迪安齐路十字路口时,与印象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阿日本仓驾驶的蒙GN52**号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其力木格、敖日格勒)相撞,致阿日本仓当场死亡,其力木格、敖日格勒受伤。事故发生后,敖日格勒被立即送往通辽市库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又转院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鼻骨及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眼部挫伤、左眼球后血肿。经4天的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日本仓负事故次要责任,敖日格勒无责任。陈建伟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付开权,陈建伟是付开权雇佣的司机。付开权为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伟和付开权已经赔偿死者阿日本仓47万元。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161元、误工费650元(162.6元×4天)、护理费440元(4天×11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965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的后果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将对本起事故中死者阿日本仓预留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70%。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标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付开权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其再承担。被告陈建伟同意保险公司和付开权的答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陈建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迪安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印象景观大道与迪安齐路十字路口时,与印象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阿日本仓驾驶的蒙GN52**号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其力木格、敖日格勒)相撞,致阿日本仓当场死亡,其力木格、敖日格勒受伤。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日本仓负事故次要责任,敖日格勒无责任。陈建伟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付开权,陈建伟是付开权雇佣的司机。付开权为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伟和付开权已经赔偿死者阿日本仓47万元。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敖日格勒要求被告陈建伟、付开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和原告的诊断情况。证据2、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和原告的诊断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3枚,库伦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2969.70元),库伦旗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清单一张(金额为1930.00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3261.73元),证明原告在库伦旗医院和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医院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还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科尔沁区的事实。证据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受伤情况。证据6、死者阿日本仓家属及子女和陈建伟、付开权所作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陈建伟和付开权已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全部赔偿完毕,应将原告各项损失全部从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中予以赔偿,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阿日本仓家属就肇事车交强险部分11万元同意由陈建伟赔偿,故阿日本仓家属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去民大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在库伦旗医院花费的住院费2969.70元,认为库伦旗医院1973.00元的清单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民大附属医院费用因为没有转院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确切收入及长期居住在科尔沁区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书没有体现出死者家属及对保险公司诉求赔偿的权利,此协议书只能证明死者家属谅解了陈建伟的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证据1病历中虽没有转院证明,并不必然影响转院的必要性,也不能否定转院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库伦旗医院花费的1973.00元的清单虽不属于正规票据,但其证据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又因为对证据1、证据2的确认,故对民大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也予以认可。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只能证明原告在通辽附属医院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承认其存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付开权先行垫付了对阿日本仓的赔偿款,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付开权放弃了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追偿权利。综上证据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陈建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迪安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旗库伦镇印象景观大道与迪安齐路十字路口时,与印象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阿日本仓驾驶的蒙GN52**号三轮载客摩托车(乘坐人其力木格、敖日格勒)相撞,至阿日本仓当场死亡,其力木格、敖日格勒受伤。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日本仓负事故次要责任,敖日格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日格勒立即被送往通辽市库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又转院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鼻骨及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眼部挫伤、左眼球后血肿。经4天的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6661.43元。还产生了交通费(救护车)1500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敖日格勒各项花费共计9001.43元。另查明陈建伟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付开权,陈建伟是付开权雇佣的司机。付开权为事故车辆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伟和付开权已经赔偿死者阿日本仓47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陈建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敖日格勒受伤,因而应对原告敖日格勒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按照70%承担为宜。被告付开权与陈建伟为雇佣关系,付开权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付开权与陈建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开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因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敖日格勒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阿日本仓死亡,敖日格勒、其力木格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部分应按照三人花费金额的比例偿付。因被告付开权、陈建伟垫付死者阿日本仓死亡伤残费47万元,故按三受害人花费比例,预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9375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敖日格勒医疗费671元,交通费及护理费387元,共计1058元。剩余7943.43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为556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敖日格勒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开权、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付开权、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