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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少萍与耿金芳与郑帅林与海南美都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舒华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芳,郑帅林,海南美都投资有限公司,海口舒华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陈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芳。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帅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美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萍。委托代理人:张海鸥,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舒华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少萍。委托代理人:张海鸥,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因与上诉人海南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被上诉人海口舒华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少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苏慧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金芳与郑振华系夫妻关系,郑帅林系耿金芳与郑振华的儿子。2013年8月,舒华公司与美都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美都公司将京华城地下室发电机房排烟、排风管道安装及制作交由舒华公司来完成。该工程改造完成后,直通京华城C区的三楼排烟口存在漏烟现象。美都公司工程部要求舒华公司派员对泄漏部位进行核查和修复。2013年9月13日,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华携工人叶大勇前往京华城C区三楼查看排烟口。当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郑振华亲自操作升降设备和叶大勇站在升降设备平台上在对三楼的排烟管道泄漏部位进行检查时,升降设备突然发生倾斜倒塌,郑振华和叶大勇摔倒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振华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7时51分被宣告死亡。2013年11月12日,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间接原因是美都公司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出借升降设备给舒华公司使用,没有对升降设备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郑振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保护意识。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操作升降设备的前提下使用升降设备,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在现场监督下使用升降设备。2014年1月7日,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舒华公司出具(龙)安监管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舒华公司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而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舒华公司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耿金芳、郑帅林不服该行政处罚以舒华公司的名义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6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美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耿金芳、郑帅林在没有办理舒华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以舒华公司的名义起诉,起诉状也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属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裁定驳回了舒华公司的起诉。另查,郑振华死亡后,耿金芳、郑帅林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1110元。耿金芳、郑帅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美都公司向耿金芳、郑帅林支付交通费11110元、死亡赔偿金418360、丧葬费20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9495元;二、陈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都公司、陈少萍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间接原因是美都公司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出借升降设备给舒华公司使用,没有对升降设备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郑振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安全保护意识。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操作升降设备的前提下使用升降设备,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在现场监督下使用升降设备。郑振华系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舒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舒华公司及美都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舒华公司对郑振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即60%的责任,美都公司应承担次要即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公布的相关数据,耿金芳、郑帅林作为郑振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计算,六个月共计20025元(40051元/年÷2);2、死亡赔偿金,舒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郑振华作为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死亡之前一直在海口工作,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计算,按照二十年计算,共计418360元(20918元/年×20年);3、交通费,耿金芳、郑帅林提供的票据证实,为处理郑振华丧葬事宜共花费交通费1111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郑振华死亡的事实及结合海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耿金芳、郑帅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郑振华死亡后,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交通费11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99495元。因美都公司对郑振华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故美都公司应向耿金芳、郑帅林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99798元(499495×40%)。耿金芳、郑帅林请求陈少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美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金芳、郑帅林199798元;二、驳回耿金芳、郑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7元,由耿金芳、郑帅林负担1498元,美都公司负担1499元。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美都公司负次要责任、舒华公司负主要责任错误。《调查报告》依据现场目击证人黄萍、美都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叶大勇的陈述及倒塌后的现场照片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证据明显不足。升降设备属于不常见的机器设备,非专业人士对该设备的构造和使用并不知晓,无从对事故原因作出准确判断,更何况陈述的相关人员还有美都公司的员工。倒塌后现场照片并不明显显示升降设备的支架没有打开,并且升降设备在倒塌的过程中支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龙华安监局到达现场后,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龙华安监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中称:“派两名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当时升降设备已经在拆除”。龙华安监局没有阻止。之后也没有对升降设备的质量、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对事故发生原因认识的错误,导致了《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事故工程的业主是美都公司;升降设备是美都公司提供给郑振华的;是美都公司指令郑振华使用升降设备的。美都公司作为事故工程的业主和升降设备的提供方,其有义务确保升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确保正确安装和使用升降设备,其有义务在使用过程中派员监督。然而,美都公司却在未告知郑振华设备使用注意事项、没有检测好设备就将升降设备的钥匙交给郑振华,指令其使用,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美都公司不提供升降设备,或者提供没有安全隐患的升降设备并正确安装,事故不会发生。事故发生后,美都公司没有保护好现场,固定好证据,而是立即将升降设备拆除,随后将升降设备处置,个中隐情是可想而知的。因此,美都公司是事故发生的始作俑者,应是事故主要责任人。综上,《调查报告》在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上明显错误,不应采信《调查报告》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工程属于舒华公司于2013年8月与美都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工程不是舒华公司承揽的工程,是美都公司邀请舒华公司帮忙查看、检查事故工程存在的漏烟现象。叶大勇于2013年9月29日在龙华区安监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排烟管道有裂痕的项目不是舒华公司所做的项目。三、郑振华、叶大勇同为事故受害方,在叶大勇诉美都公司、舒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令美都公司对叶大勇的法定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美都公司只对郑振华的法定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请求:1、变更(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美都公司赔偿耿金芳、郑帅林49949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都公司承担。美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美都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美都公司与舒华公司对郑振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舒华公司在涉案事故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足以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害,即舒华公司是该起事故的单独侵权加害人。郑振华是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事故中违法反操作规定使用升降设备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舒华公司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为违反升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并且,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据此对舒华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因郑振华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究责任。耿金芳、郑帅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都公司在涉案事故中与舒华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郑振华的死亡。二、郑振华根据用人单位指令进行职务行为产生的事故应由受害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处理。另,涉案事故中涉及美都公司与舒华公司之间的承揽工程,是承揽人舒华公司与定作人美都公司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内容。美都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依法不应对郑振华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耿金芳、郑帅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金芳、郑帅林承担。耿金芳、郑帅林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陈少萍陈述称:一审没有让陈少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答辩状》;2、龙华安监局对美都公司保洁员黄萍的《询问笔录》;3、龙华安监局对美都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王琼勇的《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证据1-4均来源于(2014)美行初字第22号案龙华安监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共同证明:《“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升降设备属于不常见的机器设备,非专业人士对该设备的构造和使用并不知晓,无从对事故原因作出准确判断,更何况相关证人还有美都公司的员工。安监局应予鉴定而不做鉴定。倒塌后现场的照片并不明显显示升降设备的支架没有打开,并且升降设备在倒塌过程中支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5、(2014)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内容为:郑振华、叶大勇同为事故受害方,在叶大勇诉美都公司、舒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令美都公司对叶大勇的法定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美都公司只对郑振华的法定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美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至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因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至4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定郑振华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操作升降设备的前提下使用升降设备,没有在美都公司人员在场现场监督下使用升降设备,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证据1不能证明耿金芳所要证明的观点。证据2-4都是《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部分证据材料,龙华安监局是在综合其他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不能因为个别材料而推翻结论的正确性,并且在行政答辩状中安监局也没有否认调查报告的鉴定结论,反而是确认了调查报告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郑振华和叶大勇都是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人,郑振华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该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而不是对照叶大勇的案子让美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提供的证据1-4均来源于(2014)美行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龙华安监局在行政案件中的答辩状并没有否认调查报告的结论,证据2-4是《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部分证据材料,内容亦不能否定调查报告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证据5(2014)龙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即叶大勇诉美都公司、舒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认定美都公司、舒华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判令美都公司对叶大勇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美都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被上诉人舒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振华因本案事故死亡后,舒华公司未通过工商登记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叶大勇于2013年9月29日在龙华区安监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回答排烟管道出现裂痕的项目是不是舒华公司所做的询问时,其回答其没有做过这个项目,但是不是舒华公司所做其不清楚。事故另一受害人叶大勇诉美都公司、舒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美都公司、舒华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舒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振华携工人前往京华城C区三楼查看排烟口,郑振华亲自操作升降设备和叶大勇站在升降设备平台上在对三楼的排烟管道泄漏部位进行检查时,升降设备突然发生倾斜倒塌,郑振华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出具了《“9.13”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郑振华在使用升降设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将升降设备四个支脚全部打开并固定的前提下,站在升降设备的平台上操作升降设备,导致升降设备倾斜并最终倒塌;间接原因是美都公司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出借升降设备给舒华公司使用,没有对升降设备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该报告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详细调查作出的。耿金芳、郑帅林对该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耿金芳、郑帅林及美都公司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美都公司对郑振华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及美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耿金芳、郑帅林关于事故另一受害人叶大勇诉美都公司、舒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令美都公司对叶大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耿金芳、郑帅林负担2997元,海南美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洁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符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