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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中诉被告舒延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中,舒延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杨金中,男,1959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舒延民,男,1970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1985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中与被告舒延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陈庆如,被告舒延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舒延民驾驶牌照为豫R87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S231省道方城县215公里95.6米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舒延民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最终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金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释之路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城关镇河西派出所证明一份;南阳市久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8张)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王建平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舒延民驾驶证、豫R8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R87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6、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二人护理证明、病历等。7、医疗费。8、鉴定结论及票据。9、交通费票据。10、车损20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无异议;2、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3、因被告舒延民系逃逸,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费用。车损同意在1000元内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险保险条款。2、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一份。3、本保险在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杨金中住院期间查勘报告一份。被告舒延民辩称,逃逸是交通事故的事后行为,该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保险公司的第三项答辩意见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况且保险公司未向被告舒延民提供条款,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逃逸的指导意见规定逃逸也是应该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被告舒延民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正本。2、驾驶证、行车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50分,被告舒延民驾驶牌照为豫R87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S231省道方城县215公里95.6米处,与由东向西杨金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金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舒延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宛公交复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诊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金中共住院45天,花医疗费83682.97元,2015年5月21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金中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杨金中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金中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杨金中的护理期约为150日,营养期共计约为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3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评定,被鉴定人杨金中左下肢损伤术后属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金中的护理及营养期限做出评定:被鉴定人杨金中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金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舒延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车损票据204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金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71.67元。另查明:(一)被告舒延民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87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舒延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二)原告杨金中系农村户口,为农村居民,原告杨金中住院期间,保险公司通过对其查勘询问,原告杨金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及以前是在家务农。(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舒延民驾车撞伤原告,侵犯了原告杨金中的身体权。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虽经被告舒延民复核,仍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即舒延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金中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3682.9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9050元(31天×50元/天×2人+11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0元/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5297元。因被告舒延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且保险公司已认可1000元。以上总计15679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金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1467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金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7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87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797元。三、驳回原告杨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舒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