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军,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军,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冠兴,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高甲春。上诉人韩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由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韩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韩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辽宁省工商联创办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开发公司职工,原告是在1993年通过沈阳市人事局和省人事厅将档案调入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由于1993年原公司所在地(公司注册资金)动迁。辽宁省工商联将公司承包给高甲春(省工商联职工),承包期3年,并向省工商联按时交管理费、风险抵押金、利润提成。由于经营亏损,职工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公司法人不知去向,至今被告也不知它的职工在哪,对公司不管不问。直到2001年省工商局吊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公司运营困难向原告借过35,000元未还,原告未参加并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公司负责为由拒之门外。去年7月份原告向省工商联提出退休申请,研究到2013年4月份给原告的答复是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负责。但是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近二十年没有经营场地,法人不知去向。任何给予下岗职工的待遇一样都没给原告。到退休年龄又不能得到国家给老年人应得的待遇,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如社保不能补发延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则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期间的退休金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如不能不发延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则要求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承担延期间的退休金损失150,000;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辩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诉讼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而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用人单位辽宁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于2003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依法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不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安排工作。原告因不同意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因此未解除与开发公司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03年知晓开发公司不再为其交付社会保险、安排工作,时至今日已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而其现提起本案诉讼,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义务应由原告用人单位开发公司与高甲春负责,与被告无关,因此申请法院追加原告用人单位开发公司与高甲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此案系原告与用人单位开发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开发公司承担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义务,与答辩人无关。1、开发公司章程第一条明确注明:开发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此,开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其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开发公司虽于2001年9月10日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吊销行为仅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开发公司在进行清算注销前,仍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以公司资产履行对企业员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为其员工办理退休手续。(二)原告用人单位开发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承包给高甲春,原告主张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应由高甲春与开发公司一起承担。1993年5月12日,原告用人单位开发公司与高甲春签订《关于原“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改组后由高甲春同志承包协议》约定:由现公司即高甲春按规定支付现在在编人员养老金等。2001年9月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高甲春于2003年2月28日签署一份《清算协议》声明开发公司的所有债务,亦包括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高甲春负责,原告诉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责任亦应由高甲春承担。由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应由开发公司与高甲春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申请法院追加开发公司与高甲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如需承担责任,也仅是依法对开发公司承担清算责任,而并非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经(2000)2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即履行对开发公司进行清算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诉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义务应由其用人单位开发公司及高甲春负责,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军原系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职工,2003年因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欠其集资款未还,原告不同意参加省直国有企业并轨,故没有与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1、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2、如社保不能补发延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则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期间的退休金损失。原告于2013年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辽劳人仲字(2013)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隶属于被告辽宁工商业联合会。1993年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由高甲春承包。2001年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因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于1992年10月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未建立医疗保险账户。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于2003年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至2003年2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1997)和经初字808号民事调解书、辽社保发(2002)9号文件、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章程、关于原“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改组后由高甲春同志承包的协议、清算协议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韩建军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与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未开立医疗保险账户,无法实现补缴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为其补发延期退休期间退休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累计缴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十五年,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延期退休期间退休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辽宁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主张的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抽逃注册资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韩建军补缴自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韩建军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的抗辩。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韩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案发回重审后,现判决与实施严重不符;2、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的法人早不知去向,营业执照已被吊销;3、我有视同缴费年限,可以领取退休金;4、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是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的投资人,原审法院把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的责任推卸掉不是事实;5、原审法院判决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为我不交保险形同空文,没有执行力。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或者补发延迟退休期间退休金15万元的主张。因办理退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外,劳动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时,需要对劳动者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如何退休、能否退休及退休金的计算有综合认定办法,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述情况不清晰且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的退休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等证据及其陈述,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因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欠上诉人集资款未还,上诉人不同意参加省直国有企业并轨,故没有与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辽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辽宁省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辽宁省工商业联合会抽逃注册资金,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韩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