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高淑靖。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告崔玉芹,女,52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九华,男,52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天龙,男,45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云峰,男,46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诉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以下简称松商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玉芹、张九华于2013年1月31日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737‰。被告王天龙、张云峰于2013年1月31日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承受。现借款履行期已届至,但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3485.5元,本息合计233485.5元。现要求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3485.5元,本息合计233485.5元,并按照月利率12.658‰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王天龙、张云峰对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芹、张九华于2013年1月31日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737‰;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天龙、张云峰分别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连带责任保证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于2013年2月2日向崔玉芹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玉芹、张九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3485.5元,本息合计23348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3485.5元,本息合计233485.5.7元,并按照月利率12.658‰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的利息,由被告王天龙、张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0日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内蒙古银监局文件各1份,保证合同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和被告王天龙、张云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却未按约定向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山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玉芹、张九华支付其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092.70元,并要求其按照月利率12.658‰继续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数额及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龙、张云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本案中被告崔玉芹、张九华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天龙、张云峰的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天龙、张云峰对被告崔玉芹、张九华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芹、张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092.70元,并按照月利率12.658‰继续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天龙、张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崔玉芹、张九华、王天龙、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