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曾莎诉卜小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莎,卜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曾莎。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贞丰县珉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卜小珍。原告曾莎诉被告卜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被告卜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卜小珍的亲属过世安葬在原告的责任地上方,被告及其家属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责任地泥巴用于安葬被告家属,当日中午原告到现场与被告卜小珍讨要说法,由于双方语言过激,被告卜小珍等人就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且原告的珍珠项链也被全部扯坏。原告苏醒后就打电话报警,当天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后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曾莎左耳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21日,经者相镇派出所受理后,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5)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卜小珍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卜小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是去办理丧事产生纠纷,而不是去闹事,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复查报告情况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3、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及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单据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55.5元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4、鉴定费票据7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5、复印费、照相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6、交通费票据9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来回复查和到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票据不真实,没有那么多费用。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经鉴定为轻微伤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对被告卜小珍拘留4日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先将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7、8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组证据部分票据无时间及初始地点,还有部分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到兴义看病的时间也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卜小珍一家在安葬亲属的过程中,由于碑放在了原告曾莎家的承包地上,在搬运碑的过程中带走了原告家承包地内的部分泥土,原告曾莎知晓后,遂前往与被告卜小珍一家理论,由于双方语言过激,原、被告发生抓扯,被告卜小珍用拳头殴打曾莎头部致其受伤,当天下午曾莎被家人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未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6月30日,原告曾莎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曾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5)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卜小珍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现原告曾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在处理生活琐事中,不够冷静,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卜小珍殴打原告曾莎的头部并致其受伤住院,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造成本案的发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阐明原、被告哪一方先动手,本院也无法查明谁先动手,但本院查明本案系被告卜小珍一家先把石碑放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并在搬运石碑的过程中带走原告家的部分泥土,原告曾莎才去找被告一家理论,导致被告卜小珍殴打原告曾莎的头部并致其受伤住院,故被告卜小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造成原告曾莎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曾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2954.78元,原告误算为2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莎的医疗费为2954.78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2014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758元/年,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4.5元/天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莎的护理费为78.8元/天×4天(实际住院天数)=315.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0850元/年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某个行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即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4天(实际住院天数)=338元。对于原告主张按49天来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营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人,49天来计算,原告住院为1人,且住院天数仅为4天,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30元/天来计算伙食营养补助费,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曾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实际住院天数)=120元。5、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28元(复印费13元,照片15元),因鉴定费700元已经含检验、照相,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27元,但庭审中原告未全部提交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往返贞丰县人民医院一次及往返兴义二次,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7、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自己的珍珠项链损坏380元及土地损坏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及其它证据证明土地的损害程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22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小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莎负担50元,被告卜小珍负担1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