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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七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李根长、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李根长,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建伟,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长,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原平顶山市矿工路永亨货运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东环路北段路西铁路专用线以南锅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国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伟诉被告李根长、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李根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03分左右,王献委驾驶豫D759**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通驾校”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建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献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759**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根长,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57元,误工费27038.58元,护理费492408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47元,鉴定费498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52126元。被告李根长辩称:被告的车当天从那里驶过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车辆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王献委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实,根据交警队现场勘验记录,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及刮擦。该车辆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已被判刑两年,现该案正在二审中。因此,本案只有刑事部分处理完毕,民事部分才能处理。虽然事故科认定王献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明显存在证据不住,事实不清的现象,根据民诉法规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认定书,那么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该交通事故定案的依据。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诉称的王献委驾驶车辆与其相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车辆造成。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一份,被告李根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献委机动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及原告家庭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误工费依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第三组、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一套。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4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四组、许昌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和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2557元。第五组、护理人员孙君萍和姚亚伟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护理费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三页13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第七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980元。第八组、原告母亲朱秀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一份、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李根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三责险免赔事由。对复核通知书无异议,证明王献委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因原告提起了诉讼,所以复核程序中止了。对鉴定书有异议,在现场不只有被告车辆拉有灰色粉末,还有其他车辆拉有灰色粉末,不能证明地上的灰色粉末就是被告车辆洒的。对复核结论有异议,复核结论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复核机关依据的还是交警部门的证据,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取证,且用词为“基本”,证明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对第三组证据中住院证有异议,应加盖医疗机构行政章。对出院证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中陪护情况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的陪护证明。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常情况下只有一份诊断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对病例有异议,病历不全,缺长期和临时医嘱,要求提供完整病历。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姚亚伟工资数额已超过个人纳税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对第六组交通费证据,请法庭酌定。对第七组证据中交警部门提供的重伤二级鉴定书有异议,应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对三级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虽经法院委托,也应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母亲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户籍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只有一个独生子。对原告儿子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计算年限时间过长,应不超过3-5年。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0元。本案实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根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张建伟对被告李根长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王献委的刑事上诉状,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根长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就是刑事附带民事,王献委已就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上诉状已经充分阐述了王献委对有关证据及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只有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该案才能依法进行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献委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真实性经核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关科学检测的结果,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许公交认字(2014)第140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据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材料、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王献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献委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有关规定王献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认为许公交认字(2014)第140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是医疗机构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相关不全病历,原告已进行了补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及误工证明,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中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是经相关部门正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能否定该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八组证据中的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里店社区的证明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户口本也证明了社区证明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依据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院外护理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以法律规定执行。对被告李根长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刑事上诉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16时03分左右,王献委驾驶豫D759**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通驾校”门口东侧时与原告张建伟发生相撞,造成张建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据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材料、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王献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献委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王献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认为许公交认字(2014)第140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书。经查,豫D759**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根长,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弥漫性轴索损伤。二、鼻中隔右偏。三、胸部闭合伤。1、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142557.01元。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2014年8月2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张建伟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朱秀梅,193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共有个子女。被扶养人儿子张航,2000年3月14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50天。被告李根长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D759**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伟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根长与被挂靠人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张建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557.01元,原告主张142557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李根长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冲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3、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78.03元(29041元÷365天×140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371724.8元(29041元×20年×80%×80%)5、误工费25998.63元(37958元÷365天×250天)。6、伤残赔偿金358368.48元(20年×22398.03元/年×80%)。7、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2.83元【(母亲5年×14821.98元/年×80%÷5人)+(儿子3年×14821.03元/年×80%÷2人)】。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较大身体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949969.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下余329969.77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332569.77元。由被告李根长与被挂靠人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连带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当事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辩称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被告李根长、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建伟各项损失332569.77元;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9元,原告张建伟负担2579元,被告李根长、被告平顶山市东环路永亨货运车队负担12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宪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