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寇德月与向仕安、李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德月,向仕安,李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寇德月,女,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仕安,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雪梅,女,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向仕安之妻。原告寇德月与被告向仕安、李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正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德月诉称,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背玉米回家时,被两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旁路上的玉米杆等杂物绊倒。同日下午7时许,原告背玉米回家时,再次在该处被绊倒。原告气愤之下,便用打火机将两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旁路上的玉米杆等杂物点燃。两被告便找来组长胡云钦,并扬言把路拦断。被告李雪梅用锄头砸原告家的菜园子围栏,并扯菜园里面的果树。被告李雪梅从原告菜园围栏中取出一根木棍,准备殴打原告,原告便抓住木棍的一端,与被告李雪梅互相争夺。此时,被告向仕安双手握住木棍的中间,用力扭动木棍,原告体力不支被迫松手,后被被告向仕安手中的木棍击中额头,受伤倒地昏迷。后原告被亲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雪梅、向仕安赔偿医疗费6099.70元、护理费66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330.00元,共计891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寇德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寇德月陈述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3、调查胡云钦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起因和原、被告争夺木棒的过程;4、宣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档案一份,拟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及胡云钦的情况;5、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0页,拟证实原告寇德月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医疗终结及受伤事实;7、用药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用药的情况;8、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9、照片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房子位置及堆放杂物的情况。被告向仕安、李雪梅辩称,原、被告纠纷发生的道路是两被告的自留地,原告点燃两被告堆放在自己自留地内的玉米杆是侵害了两被告的财产,也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具有过错。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向仕安已经把木棒从原、被告手中拿走,后原告才倒地的,且原告在向医院陈述发生纠纷的时间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原告因为其他原因受伤。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仕安、李雪梅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胡云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点燃玉米杆的事实,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明;2、调查胡云钦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点燃玉米杆的事实,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3、现场照片1份,拟证实玉米杆堆放位置,烧毁现场及木棍的位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部分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点燃两被告玉米杆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系被告向仕安打伤原告;对证据4中两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中原告、胡云钦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能证实原告点燃被告玉米杆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系被告向仕安打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载明的纠纷时间与公安机关调查的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受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两被告堆放杂物的地点是在两被告自留地内,没有影响行人通过。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胡云钦的笔录无异议,对两被告的笔录有异议,二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不可信,原告烧毁堆放在路中央的玉米杆及杂物的事实属实,但是两被告堆放杂物不让原告通过才引发了本案的纠纷,而且被告向仕安在抢夺木棒时用力不均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2,应以公安机关对胡云钦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现场纠纷发生时的照片,仅能反映纠纷发生的地点。两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要求两被告从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两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本人陈述,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采用;证据3系当地村社干部的证词,且证人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证人的证词与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均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清单等材料的原件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两被告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胡云钦的证词,系当地村社干部的证词,且证人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已经采信的证据进行综合采用;证据2与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纠纷地点照片,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寇德月的住房与两被告的老房屋相邻,原告的住房位于西边,两被告的老房屋位于东边。原告寇德月房屋的东侧有一条道路通往后山,两被告认为该道路系两被告的自留地,故将玉米杆等杂物堆放在道路上;原告认为该道路系集体道路,一直就存在,原告享有通行的权利,因而双方对该道路的通行存在争议。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背玉米回家时,被两被告堆放在路上的玉米杆等杂物绊倒,原告找到组长胡云钦,要求协调处理。同日下午7时许,原告背玉米回家时,再次在该处被绊倒。原告气愤之下,便用打火机将两被告堆放在路上的玉米杆等杂物点燃。两被告发现老房屋处有烟雾,便找来组长胡云钦,三人一同来到了现场。两被告发现原告在现场已经将火扑灭。被告李雪梅要求原告对被烧毁的玉米杆等杂物赔偿,以后不得走这条路,并用随身带的锄头砸原告家的菜园子围栏。被告李雪梅从原告菜园围栏中取出一根木棍,原告上前阻拦,抓住木棍的一端,与被告李雪梅互相争夺木棍。此时,被告向仕安上前双手握住木棍的中间,扭动木棍,用力将木棍从两人手中夺走。原告倒地后大喊被告向仕安打人,后昏迷不醒。组长胡云钦和原告女儿将原告抬回家。后原告亲人拨打了救护电话并报警。同日,原告被送往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前额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于同月15日治愈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099.70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周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等。后经村社干部和宣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寇德月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下午7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在原、被告三人争夺木根的过程中,致原告寇德月倒地受伤。原告寇德月的受伤结果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致伤原告寇德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寇德月被两被告堆放在路上的玉米杆等杂物绊倒后,原告寇德月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点燃两被告堆放的玉米杆等杂物,造成两被告的财产损失,并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寇德月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减轻两被告一定(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致伤原告寇德月主要(6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寇德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9.7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发票,两被告也未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寇德月的损失为:医疗费6099.70元,护理费应为11天(住院天数)×60元/天(农村居民标准)=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住院天数)×20元/天=220.00元,误工费为25天(住院天数11天+医嘱休息2周)×60元/天(农村居民标准)=1500.00元,营养费为11天(住院天数)×20元/天=2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99.70元,两被告应承担8699.70×60%=5219.82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寇德月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仕安、李雪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寇德月损失5219.82元;二、驳回原告寇德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德月负担20元,被告向仕安、李雪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正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微信公众号“”